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聲請人
林宗霖
相對人
金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4。」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7元及鑑定費用70,000元,共計100,007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00元(計算式:100,007元×6%,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