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李秋霞
- 相對人
-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前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25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聲請人前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