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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 對 人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惠 嚴美惠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68元,依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40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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