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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世博

原告
林泯丞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
被告
林思維
被告
林芮伊
被告
林思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浩欽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浩欽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除編號12、13由被告林思宇單獨取得外,餘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思維、林芮伊、林思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林泯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浩欽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浩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浩欽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附表一之不動產按其特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且未影響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附表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取得其金額,於法應無不合且亦甚公平,綜上,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裁判分割及分配等語。

叁、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芮伊、林思宇:具狀表示就遺產項目無意見,附表二編號12、13等2筆保險,由被告林思宇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林思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浩欽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餘額證明單、活期儲蓄存款餘額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卡、瀚亞投資-美國高收益債券(穩定月配現)(澳幣避險)基金信託財產證明書、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投保情形簡表、郵政壽險-簡易壽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國泰世華-添美盛美元保單價值一覽表、台灣人壽投保情形、南山人壽-美年集利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身故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亦有前開證據為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皆為被繼承人林浩欽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林浩欽所遺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進行分割及分配,為有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浩欽之遺產,洵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業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浩欽之繼承人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自應准予分割,並經斟酌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被繼承人林浩欽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存款、保險金、股票、投資,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13之保險單被告林思宇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應由其單獨取得,原告及被告林芮伊亦均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被告林思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其表示意見,逾期並未表示反對,於本院電話聯絡時亦表示同意被告林思宇之主張,有本院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佐,則當事人之意願自應予尊重,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且應依兩造之意見及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及分配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0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28 全部 0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12 全部 03 房屋 宜蘭縣○○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整編前為宜蘭縣○○鎮○○○路000號) 38.57 全部 
附表二:動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 (新臺幣) 0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 670 0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310,650 0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AUD 379.05 0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USD 1,232.2 0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700 0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227 0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 USD 116.54 AUD 3.37 08 股票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股) 0 09 股票 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股) 491 10 股票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6股) 0 11 信託 瀚亞投資-美國高收益債券(穩定月配現)(澳幣避險)基金 882,955 12 保險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FA277910) 82,107 13 保險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美金(保單號碼:00000 00000) USD 27,835.31 14 保險 郵政壽險-簡易壽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33,637 15 保險 國泰世華-添美盛美元(保單號碼:000 0000000) USD 93,211 16 保險 台灣人壽-新台幣寶利旺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37,386 17 保險 台灣人壽-新台幣金鑽320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96,998 
附表三: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01 林泯丞 四分之一 03 林芮伊 四分之一 02 林思維 四分之一 04 林思宇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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