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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世博

原告
黃正博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告
黃智鏗
訴訟代理人
黃琬貞
被告
黃聯文
被告
黃麗美
被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彥駩(原名黃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莊秀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理由

壹 程序方面:

貳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訴外人莊秀卿(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配偶,2人於55年10月28日結婚,被告4人則為原告與莊秀卿之子女。原告與莊秀卿於婚後之68年間購買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及座落之基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莊秀卿名下,嗣莊秀卿於109年12月7日死亡,死亡時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原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故被繼承人莊秀卿之婚後財產即為系爭房地,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價值為1,841,21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則為0元,則原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920,605元(計算式:(1,841,210元-0元)÷2)。

㈡再系爭房地即為被繼承人莊秀卿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中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4人之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而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黃智鏗前曾訴請鈞院判決分割(鈞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5號),卻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起訴(聲請),可認兩造間仍有歧見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㈢末以,為免被告為籌措金錢造成勞力與財產上的不必要耗損,原告願意接受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半數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代物清償,所餘半數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秀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20,605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莊秀卿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且「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但如本題情形,原告甲男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莊秀卿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人婚後育有黃智鏗、黃聯文、黃彥駩及黃麗美,被繼承人莊秀卿於109年12月7日去世,其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莊秀卿之配偶即原告、子女黃智鏗、黃聯文、黃彥駩、黃麗美平均繼承,則兩造均為莊秀卿之合法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莊秀卿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此,被繼承人莊秀卿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則被繼承人莊秀卿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自得對被繼承人莊秀卿所遺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⑵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莊秀卿係55年10月28日結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於68年間購買之系爭房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被繼承人莊秀卿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合計總價值為1,841,210元,而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則為0元,是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即原告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920,605元(計算式:(1,841,210元-0元)÷2)。

㈡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秀卿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得分配之數額依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先依剩餘財產分配主張分得2分之1作為代物清償,再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剩餘之2分之1為分割等節,業據到庭之被告暨訴訟代理人黃彥駩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法,而本院審諸原告之分割方式,經核算與兩造依遺產價額得分得之數額並無不符,亦無明顯不利於兩造權益之情,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應尚屬公允而堪採用。

㈣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莊秀卿遺產全部總價值為1,841,210元,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差額為920,605元,由附表系爭房地先予分割及分配取得2分之1,剩餘部分再依分割遺產請求權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分之1分割及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莊秀卿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財(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已當庭同意捨棄上訴權,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秀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之家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載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秀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20,60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11年10月4日以家事追加請求狀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秀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20,605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莊秀卿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暨訴訟代理人黃彥駩(原名黃琳鳴)到庭表示:對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關係解消時,所遺留剩餘財產只剩系爭房地,別無其他財產及債務並無意見,均不爭執,亦可以接受以系爭房地之一半作為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清償,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編號 財(遺)產內容 土地或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93.85 全部 原告分割取得6/10,被告黃智鏗、黃聯文、黃彥駩、黃麗美各分割取得1/10 2 宜蘭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員山鄉溫泉路1之9號) 一層:52.16 二層:52.16 合計:104.3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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