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鴻章、鈦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吉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鈦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萬6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4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辜茂松約定由原告承攬辜茂松定作之溫泉會館(下稱系爭溫泉會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並於108年12月5日就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會算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08年協議書),約定辜茂松應支付 原告之工程款餘額確定為1672萬5,735元,保留款為400萬元,辜茂松則應支付原告1272萬5,735元。另並於第2條、第3 條約定其中保留款300萬元,待系爭溫泉會館取得營業執照 後3日內給付予原告;其中保留款100萬元則供地下室防水工程施作使用,若該防水工程所需金額逾100萬元,得從前開 保留款300萬元內抵扣。後辜茂松將系爭溫泉會館出售予被 告經營沐恩遠東溫泉渡假飯店,且於109年2月7日與被告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09年協議書),並於系爭109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辜茂松將系爭108年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示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或由被告承受。而被告目前除已取得營業執照並經營沐恩溫泉渡假飯店迄今,亦未曾表示系爭溫泉會館地下室有施作地下室防水工程之情形,更未如期提出相關工程施作資料,故被告依系爭108年協議書第2條、第3條、 系爭109年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即有給付保留款400萬元予 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上述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承攬興建之系爭溫泉會館,業經轉讓被告,且依系爭109年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擔 保與債務不履行債權,亦經辜茂松全數移轉被告。惟原告對於系爭溫泉會館之收尾工程部分未履行,而係由被告雇工完成,工程費用約200萬元自應由上開保留款中扣除;另系爭 溫泉會館地下室防水工程經估價費用高達503萬9,000元,且因目前尚未完工無法結算,是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辜茂松簽訂系爭108年協議書,就原告承 攬辜茂松定作之系爭溫泉會館新建工程即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進行會算,約定辜茂松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餘額確定為1672萬5,735元,且再依系爭108年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保留400萬元後,已由辜茂松支付原告1272萬5,735元。嗣後辜茂松出售系爭溫泉會館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109 年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辜茂松就108年協議書第2條、第3條對原告所示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被告等情,此有系爭108年協議書、系爭109年協議書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108年、109年協議書,被告已承受給付保留款400萬元之債務,系爭溫泉會館亦取 得營業執照,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支付施作地下室防水工程費,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留款400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09年協議書並非辜茂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受辜茂松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地位。 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可為參考。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也著有判決先例可參。 ⒉查系爭108年協議書約明:「茲就辜茂松溫泉旅館新建工程之 工程款會算,經雙方協議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第一條: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含追加減部分),甲乙雙方確認以17,725,735元(含稅)做結算,扣除鄰損鑑定費500,000元及 未打溫泉井費用500,000元(此部分金額待業主再確認), 餘額16,725,735元(含稅)。第二條:甲乙雙方同意保留300萬元,並於宜蘭縣○○鄉○○路00號地址取得營業登記證後3日 內給付,或協議書簽訂後一年仍未取得營業登記證時,於協議書屆滿一年時給付予乙方,但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取得營業登記,則須以取得營業登記時再給付予乙方。第三條:地下室防水工程施作,甲乙雙方同意保留100萬元 ,待乙方與第三人買方依實際支付金額結算後給付退還乙方餘額,倘若結算金額逾100萬元仍不足額,甲方得從保留之300萬元內扣抵。」、而系爭109年協議書則約明「茲因甲方 出售辜茂松溫泉會館於乙方,其中甲方與溫泉會館承攬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未履行事項附件為簡化法律關係雙方,雙方同意將甲方對於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附件第二、三條所示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予乙方特例本協議條款如後,共知遵守1.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400萬元整,並於本協 議簽訂時,簽發發票日109年2月10日面額400萬支票於乙方 。2.乙方對於買賣標的不得再對於甲方主張修補、減價或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3.附件二、三條所示之對於偉宏營造有限公司權利全部,全部由乙方執行,義務部分亦由乙方全部負擔。」等情。是辜茂松與被告於系爭109年協議書記明確 約定由被告執行、負擔部分僅限於系爭108年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權利義務,並非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系爭承攬契約 關於定作人辜茂松之權利義務,顯然系爭109年協議書之文 義,辜茂松與被告並未約定由被告承擔辜茂松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是被告抗辯系爭109年協議書係辜茂松將 系爭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由被告承受,而屬契約承擔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108年協議書、系爭109年協議書簽立時,擔任辜茂松之代理人即證人林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們就是要跟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做一個結束,不要被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說我們沒有付錢,但房子賣給被告鈦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要把房子交給被告鈦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要讓被告鈦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我們房子有問題,至於文字細節的部分都是律師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佐以,依系爭108年協議書,辜茂松已與原告進行最 後之未完工事項之確認以及工程款結算、會算,顯然辜茂松與原告間就興建系爭溫泉會館之系爭承攬契約,已進行至接近終了階段,並以系爭108年協議書約定最終雙方應履行之 事項。故基此,辜茂松與被告簽立系爭109年協議書之真意 ,應是辜茂松僅需將108年協議書關於第2條、第3條之權利 義務讓與被告或由被告承受,即可清楚了結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而無需將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權利義務概括移轉被告之必要。同樣地,辜茂松與原告以系爭108年協議書確認系 爭承攬契約未了事項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109年協議書, 並約定「乙方對於買賣標的不得再對於甲方主張修補、減價或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使辜茂松與被告就買賣標的銀貨兩訖,而無日後法律爭議之擔憂,亦符合辜茂松締約時之真意。否則,被告如承受辜茂松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後,不僅承攬關係權利義務無法於辜茂松出售系爭溫泉會館時立即了結,且系爭108年協議書也失去簽立實益。更何況, 被告亦不爭執辜茂松係出售系爭溫泉會館「建物」,並非出售定作系爭溫泉會館之「權利」,顯然辜茂松當無概括讓與系爭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予被告之意,是被告辯稱已依契約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應非當事人真意。 ⒋又證人林麗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賣房子給被告鈦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房子蓋的怎麼樣我們也不懂,所以由被告鈦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承接承攬契約的權利、義務,是否有照契約的要求,由被告鈦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處理。」等語。惟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溫泉會館曾於108年7月24日、同年10月2日由建築師進行驗收會勘,此有張 宏維建築師事務所112年3月28日(112)宏建師字第0103B01號函可憑。是上述會勘既均係於系爭108年協議書簽立之前 ,顯然至少於簽立系爭108年協議書時,辜茂松就系爭承攬 契約有關原告之履約情形,應甚清楚,當無證人林麗卿所述不知興建內容,而須將系爭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由被告承受等情,是證人林麗卿此部分陳述,除與上述協議書所擬文字不符,亦顯為附和被告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系爭109年協議書第1條更約定由辜茂松給付被告400萬 元等情,足見辜茂松將系爭108年協議書應履行之工程保留 款400萬元已先給付被告,即是由被告與原告針對系爭承攬 契約之保留款400萬元所涉及系爭108年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示權利義務關係進行了結。否則若是由被告概括承受系爭承攬契約,則辜茂松當無須給付被告400萬元。依此觀之, 辜茂松與被告訂立系爭109年協議書之真意,並無涉及有關 系爭108年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示權利義務以外之其他權 利義務關係,更無使被告承受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意思。故被告辯稱系爭109年協議書係辜茂松與被告約定由被 告承受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依系爭109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108年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應給付400萬元予原告。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依系爭109年協議 書第3條承受辜茂松關於系爭108年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示對原告之債務,並經原告提起本訴對被告請求,視為原告已有同意,是原告自得對被告依系爭108年協議書第2條、第3 條對被告請求給付。 ⒉再者,系爭108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保留300萬 元,並於宜蘭縣○○鄉○○路00號地址取得營業登記證後3日內 給付,或協議書簽訂後一年仍未取得營業登記證時,於協議書屆滿一年時給付予乙方」,已如前述。而系爭溫泉會館業於109年4月30日辦理設立登記「沐恩遠東溫泉渡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應已該當上述約定「取得營業登記證後」之要件,是被告依系爭109年協議書第3條、系爭108年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00萬元,應屬有 據。 ⒊至於108年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地下室防水工程施作,甲乙雙方同意保留100萬元,待乙方與第三人買方依實際支付金 額結算後給付退還乙方餘額,倘若結算金額逾100萬元仍不 足額,甲方得從保留之300萬元內扣抵」等情,且兩造亦不 爭執目前尚未有任何防水工程之結算。然綜合觀察108年協 議書第2條約定關300萬元保留款至遲應「於協議書屆滿1年 時給付」、第3條約定「倘結算金額逾100萬元仍不足額,甲方得從保留之300萬元內扣抵」,是為使系爭溫泉會館地下 室防水工程之施作與結算,能與系爭108年協議書之保留款400萬元同時結算清楚,則上述地下室防水工程至遲當必須在108年12月5日簽立系爭108年協議書屆滿1年時即109年12月5日前為之,始符合當事人立約時希望能夠清楚了結系爭承攬契約未了事項之真意。而被告於109年2月7日與辜茂松簽立 系爭109年協議書,同年4月30日系爭溫泉會館亦辦畢經營旅館業之公司登記,但於109年12月5日前,並未有就系爭溫泉旅館地下室進行防水工程施作以及提出相關內容項目與金額以供結算佐證,是至系爭108年協議書簽立屆滿1年時,被告亦應有給付地下室防水工程施作保留款100萬元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108年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系爭109年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