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吳哲瑋、農莊儀、洪江昭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瑋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農莊儀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洪江昭儀(即洪桂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江昭儀為被告洪桂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洪 桂輝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3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洪江昭儀,此有林桂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為林桂遠之承受訴訟人。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