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全祿、莊燕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相 對 人 莊燕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民 事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9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108年12月18日償還,逾期債務不履行賠償金7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4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 ,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復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予多多樂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信託登記;因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對賠償金70萬提出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 第13頁、第14頁、第15、16頁、第17、18頁、第27至45頁、第46至55頁),原裁定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如有所主張,應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