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蔡仁昭、張淑華、許婉芳
- 法定代理人陳載霆、何英明、施志調、魏寶生、利明献
- 原告鄭揮𥜗
- 被告裕邦信用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桂娣、鄭淑櫻、鄭靜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鄭揮𥜗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張桂娣 鄭淑櫻 鄭靜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揮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分別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桂娣、鄭淑櫻、鄭靜憶30萬元、50萬元、80萬元,然上開債權人於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前,即已免除抗告人之上開債務,是原審所認定抗告人共積欠1,307萬8,542元,應扣除上開金額合計共160萬元,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之金額總額未 超過1,200萬元。原審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 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為生,於嘉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尚公司)從事售後服務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至2萬5,000元,皆以現金交易,無薪資證明及工作證明,如更生 順利通過,嘉尚公司可能將其列為正式員工等情,與經本院函詢嘉尚公司,嘉尚公司陳報稱:目前與抗告人為承攬關係,礙於抗告人銀行卡債致抗告人無法長期工作及投保勞保健保,如能順利通過,將視抗告人之工作表現將其列為正式員工,由抗告人負責宜蘭地區業務及售後客戶服務,並給予基本工資底薪外加獎金等語相符,此有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抗告人前開主 張應可採信。綜上,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及考量抗告人陳報之內容及嘉尚公司欲以基本工資僱傭抗告人之情形下,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現行基本工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26,400元,以此作為核算抗告人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抗告人之真實收入狀況。是以,本院認以26,400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間,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包括伙食費4,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3,000元等,合計共16,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81頁)、水電繳費單據(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31頁)等件為證。惟抗告人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抗告人自陳與母親2人同住(見原審卷第65頁),是房租及水電瓦斯費應 由抗告人及其母親2人平均分擔,故抗告人就房租及水電 瓦斯費支出應分別為4,000元及750元。至伙食費8,000元 及交通費3,000元之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供參,核其 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故抗告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750元(計算式為:伙食費4,000 元+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交通費3,000元=11,750元)。 (四)另抗告人雖主張其需扶養父母親,每月各支出7,300元,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醫療費用單據及存摺照片等件為證。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至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之父母親名下各有房地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2,343,110元、2,302,678元,顯有相當資力,又抗告人之父親於109、110年度有利息所得10,264元、10,672元,顯見其存款豐厚,且抗告人之父親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抗告人之母親每月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8,971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671元,共計10,642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30 日保普老字第11113060840號函在卷可稽。況抗告人另有 兩名手足同為扶養義務人,則依抗告人父母親之資力及及其家庭狀況,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抗告人之父母親無受抗告人扶養必要,抗告人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均予以剔除。 (五)從而,以抗告人平均每月27,6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1,750元,所剩之餘額為15,850元,再參酌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稽核抗告人無投保資料,復參以抗告人之債權總額已達11,478,542元,則以目前抗告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抗告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原審雖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乙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證人即相對人張桂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抗告人的母親,在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前,已口頭免除對抗告人之債務,之所以仍會出具債權計畫書,是因為抗告人叫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相對人鄭淑櫻則證稱:伊是抗告人的妹妹,在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前,已口頭免除對抗告人之債務,之所以仍會出具債權計劃書,是想說有債權就寫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相對人鄭靜憶則證稱:伊是抗告人的妹妹,在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前,已口頭免除對抗告人之債務,之所以仍會出具債權計劃書,是想說要辦更生,就要將所有債務陳報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前開證人之證述皆與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相符,又前開證人業已具結,如其對債務人尚有債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損害自身利益之事,是前開證人所證應屬可信,又衡諸常情,親人間相互借款而後免除彼此債務亦屬正常,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應屬可採,原審之認定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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