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伍偉華、張文愷、蕭淳元
-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陳鳳龍、陳順德、唐正峰、許國興、周以明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朱詩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朱詩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9月1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協商,彰化銀行提出「期數分103期,月繳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方案,然抗告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金額12萬7,738元,原方案月付3,505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債權金額12萬1,904元,年 利率16%,月付5,56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數位公司,債權金額19萬8,231元,年利率16%,月付 5,321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 紀公司,麻吉貸:債權金額2萬3,221元,原方案月付3,040 元;甲○○:債權金額2萬元,原方案月付1,031元)等債權人 之債務,各資產公司及非金融機構於抗告人進行協商時皆未到庭,且均未提供抗告人可納入協商方案之還款方案,原裁定認抗告人正值盛年之由,如不加計利息、違約金,抗告人定能全數清償債務,尚無可採。 ㈡倘若於彰化銀行協商正常繳款下,其他各債權人全以扣薪方式計算,抗告人每月利息部分,即須償還8,561元【計算式 :(亞太普惠公司121,904元+裕富數位公司198,231元+創鉅 有限合夥127,73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1,000元+麻吉 貸23,221元+甲○○2萬元)×年利率16%】,以抗告人每月所得 餘額6,081元(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支出15,946元及扶養費7,973元)不足以繳納利息,更還論還款本金,豈無清償 債務之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6,081元之80%即4, 864元清償債務,約12年餘即得清償完畢,並無理由。 ㈢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年紀認有能力清償債務,未考量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非金融機構居多,無法併入協商程序整合方案,此未能保障各債權人能公平受償之虞,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抗告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時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5萬5,836元(見原審卷第17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抗告人計算至111年3月23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亞太普惠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萬1,904元、裕富數位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萬8,231元、彰化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2萬8,834元、廿一世紀公司陳 報債權為2萬3,221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11萬0,179元(見原審卷第213、229、239、264、279頁),抗告人所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見原審卷第31頁),此部分債權縱經准予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債權人得繼續行使其債權。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僅為58萬2,369元(計算式:121,904元+198,231元+128,834元+23,221 元+110,179元=582,369元,和潤企業有擔保債務不計入)。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目前於衡隆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0、285頁),堪信屬實。是本院認以3萬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應屬適當。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經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且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之 規定,本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林妍蓁之扶養費用7 ,973元部分,查抗告人之女林妍蓁係103年10月生,現為未 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57、161-165頁)在卷可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抗告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抗告人主張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尚屬合理。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2萬3,919元(計算式:15,946元+7,973元=23,919元), 剩餘6,081元,此同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1頁),足 認抗告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參諸抗告人為85年10月25日生(本院卷內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近40年左右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倘以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6,081元之80%清償債務,約近10年餘即得清償本金完畢【計算式:582,369元÷(6,081元×80%)÷12=9.9】,縱加計相關違約金、利 息,抗告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6,081元之90%清償),亦應能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 畢,是本件客觀上並無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㈥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剩餘6,081元,抗告人現年約27歲,正值壯 年而有工作能力,除認可在相當期限內能清償債務外,更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月付金額1,6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身為 債務人,且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較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然抗告人於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並未到庭(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1號卷第74頁),債權人自無法與之協商清償計畫及優惠還款條件,抗告人一方面放棄協商前置之機會,又泛稱目前收入不足以支付全部債權之每月利息,對照其可支配之所得與積欠債務之金額,並非不可能清償完畢,實難認抗告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故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債務、收支狀況暨其年紀尚輕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難認抗告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存在。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並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 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邱信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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