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朱詩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蔡學治、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順德、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正峰、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朱詩涵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學治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德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調解。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5,83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受理在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雖有到場參與調解,惟因聲請人未到場,致於110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55,836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3月23日止債權額為121,90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3月23日止債權額為198,231元、彰化銀行陳報至111年3月23日止債權額為128,834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3,221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110,17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雖陳報現存債權為151,000元,為係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此部分債權縱經准予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僅為710,107元(計算式:121,904元+198,231元+128,834元+23,221元+127,738元+110,179元=710,107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衡隆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為30,0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85頁)為證,堪信屬實。是本院認以3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973元部分, 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女係103年10月生,現為未成年人,無所 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65頁)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主張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及扶養費7,973元後,剩餘6,081元,足見仍有相當之償還能力,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協商,即執意聲請更生,實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衡諸聲請人為85年10月25日生,現年25歲正值盛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40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且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6,081元之80%清償債務,約12年餘即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710,107÷(6,081×80%×12)=12.16),客觀 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6,081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9.7年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710,1076,08112≒9.7)。倘聲請人有還 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