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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唐明良、陳鵬、蘇添財、蔡明忠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藍獲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賴玟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玟伶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評估自己目前收入,扣除每個月必要支出,收支餘額為1,055元,希望作為 清償額度,但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729,950 元,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包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11,27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61,372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7,659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346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4,559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3,335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 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而其每月薪資約為25,250元等情,且另每月領有中低收補助500元、兒少補助2,047元等情,有服務證明書、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用人費用印領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以27,797元(計算式;25,250元+500元+2,047元=27, 79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 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888元,並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48元, 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16,888元為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需負擔其扶養費7,548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次女係108年7月生,現年3歲,為未成年人,且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母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4,230×1.2×1/2= 8,538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4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436元(計算式:16,888元+7,548元=2 4,43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7,79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4, 43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3,361元(計算式:27,797元-24,43 6=3,361元),且其名下除以報廢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711,271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3,361元,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17年 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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