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建華、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莊舜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陳永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森源、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興創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中天優質當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建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永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興創有限合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天優質當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0萬0,27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112年8月31日具狀陳報收入部分,記載111年9月至112年2月18日任職於振順企業社,離職後現為汽修人員臨時工,因雇主並不固定,都是當場領現金,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112年8月16日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32、196-202、204頁)。然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自112年1月起就沒有在振順企業社工作了,目前是接同行修車代工,收入大概每月2萬8,代工的錢是直接拿現金,有些舊客人會把修車錢匯到我帳戶,利潤部分為修車費的2到3成,除了修車的款項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我是用匯款的方式把錢匯給材料行等語(本院卷㈡第4、5頁)。然經本院提示聲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匯入紀錄後,聲請人對於此明顯異於常情之交易紀錄,則改稱:有些錢是修車材料的錢,有些則是代替客人儲值網路遊戲的錢,就是客人不想用自己的帳號,會請人代為儲值。我代為儲值可以抽取3%的佣金等語(本院卷㈡第6 頁)。從而,聲請人先前切結自身收入僅有修車薪資收入2 萬8,000元乙節(本院卷㈠第204頁),而未提及有代客儲值之佣金收入,其切結之收入已有不實之處,而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所定之據實陳述義務,且影響本院對於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之判斷。 ㈠觀諸聲請人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密集且頻繁之資金匯入情形,每月匯入金額均達數十萬元以上,又絕大多數於當日或翌日內即轉出(本院卷㈠第256-412頁),該等異於常情之資 金流向及款項之性質,均涉及聲請人收入狀況之認定,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當庭命聲請人應於112年10月2日前,針對名下帳戶前揭異常資金往來之款項,說明其原因關係(哪些錢是修車錢?哪些錢是遊戲代為儲值的錢?)並提出相關證據補正到院。則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聲請人已違反其依消債條例第44條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及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故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可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帳戶匯入或存入資金情形): ⒈110年7月份39筆金額合計57萬2,643元。 ⒉110年8月份18筆金額合計29萬7,444元。 ⒊110年9月份37筆金額合計79萬4,016元。 ⒋110年10月份23筆金額合計35萬3,310元。 ⒌110年11月份22筆金額合計40萬2,860元。 ⒍110年12月份17筆金額合計18萬7,278元。 ⒎111年1月份35筆金額合計56萬1,312元。 ⒏111年2月份38筆金額合計51萬6,680元。 ⒐111年3月份52筆金額合計47萬1,907元。 ⒑111年4月份49筆金額合計59萬5,160元。 ⒒111年5月份60筆金額合計84萬7,389元。 ⒓111年6月份36筆金額合計45萬5,191元。 ⒔111年7月份33筆金額合計36萬8,669元。 ⒕111年8月份23筆金額合計26萬1,219元。 ⒖111年9月份31筆金額合計37萬7,130元。 ⒗111年10月份15筆金額合計13萬3,013元。 ⒘111年11月份29筆金額合計42萬4,827元。 ⒙111年12月份43筆金額合計48萬1,736元。 ⒚112年1月份40筆金額合計29萬9,218元。 ⒛112年2月份30筆金額合計40萬2,761元。 112年3月份53筆金額合計47萬1,235元。 112年4月份91筆金額合計68萬7,252元。 112年5月份98筆金額合計49萬6,513元。 112年6月份34筆金額合計17萬8,217元。 112年7月份54筆金額合計35萬0,623元。 112年8月份8筆金額合計3萬5,8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