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建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莊舜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陳永順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森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興創有限合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天優質當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0萬0,27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112年8月31日具狀陳報收入部分,記載111年9月至112年2月18日任職於振順企業社,離職後現為汽修人員臨時工,因雇主並不固定,都是當場領現金,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112年8月16日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32、196-202、204頁)。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自112年1月起就沒有在振順企業社工作了,目前是接同行修車代工,收入大概每月2萬8,代工的錢是直接拿現金,有些舊客人會把修車錢匯到我帳戶,利潤部分為修車費的2到3成,除了修車的款項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我是用匯款的方式把錢匯給材料行等語(本院卷㈡第4、5頁)。然經本院提示聲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匯入紀錄後,聲請人對於此明顯異於常情之交易紀錄,則改稱:有些錢是修車材料的錢,有些則是代替客人儲值網路遊戲的錢,就是客人不想用自己的帳號,會請人代為儲值。我代為儲值可以抽取3%的佣金等語(本院卷㈡第6頁)。從而,聲請人先前切結自身收入僅有修車薪資收入2萬8,000元乙節(本院卷㈠第204頁),而未提及有代客儲值之佣金收入,其切結之收入已有不實之處,而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所定之據實陳述義務,且影響本院對於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之判斷。
㈠觀諸聲請人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密集且頻繁之資金匯入情形,每月匯入金額均達數十萬元以上,又絕大多數於當日或翌日內即轉出(本院卷㈠第256-412頁),該等異於常情之資金流向及款項之性質,均涉及聲請人收入狀況之認定,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當庭命聲請人應於112年10月2日前,針對名下帳戶前揭異常資金往來之款項,說明其原因關係(哪些錢是修車錢?哪些錢是遊戲代為儲值的錢?)並提出相關證據補正到院。則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聲請人已違反其依消債條例第44條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及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故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可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帳戶匯入或存入資金情形):
⒈110年7月份39筆金額合計57萬2,643元。
⒉110年8月份18筆金額合計29萬7,444元。
⒊110年9月份37筆金額合計79萬4,016元。
⒋110年10月份23筆金額合計35萬3,310元。
⒌110年11月份22筆金額合計40萬2,860元。
⒍110年12月份17筆金額合計18萬7,278元。
⒎111年1月份35筆金額合計56萬1,312元。
⒏111年2月份38筆金額合計51萬6,680元。
⒐111年3月份52筆金額合計47萬1,907元。
⒑111年4月份49筆金額合計59萬5,160元。
⒒111年5月份60筆金額合計84萬7,389元。
⒓111年6月份36筆金額合計45萬5,191元。
⒔111年7月份33筆金額合計36萬8,669元。
⒕111年8月份23筆金額合計26萬1,219元。
⒖111年9月份31筆金額合計37萬7,130元。
⒗111年10月份15筆金額合計13萬3,013元。
⒘111年11月份29筆金額合計42萬4,827元。
⒙111年12月份43筆金額合計48萬1,736元。
⒚112年1月份40筆金額合計29萬9,218元。
⒛112年2月份30筆金額合計40萬2,761元。112年3月份53筆金額合計47萬1,235元。
112年4月份91筆金額合計68萬7,252元。
112年5月份98筆金額合計49萬6,513元。
112年6月份34筆金額合計17萬8,217元。
112年7月份54筆金額合計35萬0,623元。
112年8月份8筆金額合計3萬5,8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