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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蕭淳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建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莊舜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永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興創有限合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天優質當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0萬0,27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112年8月31日具狀陳報收入部分,記載111年9月至112年2月18日任職於振順企業社,離職後現為汽修人員臨時工,因雇主並不固定,都是當場領現金,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112年8月16日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32、196-202、204頁)。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自112年1月起就沒有在振順企業社工作了,目前是接同行修車代工,收入大概每月2萬8,代工的錢是直接拿現金,有些舊客人會把修車錢匯到我帳戶,利潤部分為修車費的2到3成,除了修車的款項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我是用匯款的方式把錢匯給材料行等語(本院卷㈡第4、5頁)。然經本院提示聲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匯入紀錄後,聲請人對於此明顯異於常情之交易紀錄,則改稱:有些錢是修車材料的錢,有些則是代替客人儲值網路遊戲的錢,就是客人不想用自己的帳號,會請人代為儲值。我代為儲值可以抽取3%的佣金等語(本院卷㈡第6頁)。從而,聲請人先前切結自身收入僅有修車薪資收入2萬8,000元乙節(本院卷㈠第204頁),而未提及有代客儲值之佣金收入,其切結之收入已有不實之處,而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所定之據實陳述義務,且影響本院對於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之判斷。

㈠觀諸聲請人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密集且頻繁之資金匯入情形,每月匯入金額均達數十萬元以上,又絕大多數於當日或翌日內即轉出(本院卷㈠第256-412頁),該等異於常情之資金流向及款項之性質,均涉及聲請人收入狀況之認定,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當庭命聲請人應於112年10月2日前,針對名下帳戶前揭異常資金往來之款項,說明其原因關係(哪些錢是修車錢?哪些錢是遊戲代為儲值的錢?)並提出相關證據補正到院。則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聲請人已違反其依消債條例第44條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及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故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可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帳戶匯入或存入資金情形):

⒈110年7月份39筆金額合計57萬2,643元。

⒉110年8月份18筆金額合計29萬7,444元。

⒊110年9月份37筆金額合計79萬4,016元。

⒋110年10月份23筆金額合計35萬3,310元。

⒌110年11月份22筆金額合計40萬2,860元。

⒍110年12月份17筆金額合計18萬7,278元。

⒎111年1月份35筆金額合計56萬1,312元。

⒏111年2月份38筆金額合計51萬6,680元。

⒐111年3月份52筆金額合計47萬1,907元。

⒑111年4月份49筆金額合計59萬5,160元。

⒒111年5月份60筆金額合計84萬7,389元。

⒓111年6月份36筆金額合計45萬5,191元。

⒔111年7月份33筆金額合計36萬8,669元。

⒕111年8月份23筆金額合計26萬1,219元。

⒖111年9月份31筆金額合計37萬7,130元。

⒗111年10月份15筆金額合計13萬3,013元。

⒘111年11月份29筆金額合計42萬4,827元。

⒙111年12月份43筆金額合計48萬1,736元。

⒚112年1月份40筆金額合計29萬9,218元。

⒛112年2月份30筆金額合計40萬2,761元。112年3月份53筆金額合計47萬1,235元。

112年4月份91筆金額合計68萬7,252元。

112年5月份98筆金額合計49萬6,513元。

112年6月份34筆金額合計17萬8,217元。

112年7月份54筆金額合計35萬0,623元。

112年8月份8筆金額合計3萬5,8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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