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建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豪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 ,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及扶養費15,946元,有並無剩餘財產可清償債務,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430,179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5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先於111年6月10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主張其自106年3月經營吉米美髮沙龍迄今,每月收入僅約1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及扶養費用15,946元,總計31,892元,每月收入入不敷出,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及保 單1張,嗣於111年9月8日以陳報狀改以每月必須支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 總計34,152元,其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且無保險等情(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8頁),然於111年9月8日訊問時又 稱每月支出包含小孩的費用大約40,000元、50,0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1,000元部分,雖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與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為62,657元、110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互核不符,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另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吉米美髮沙龍於本件聲請前5年之營業額證 明資料,然迄今未據聲請人補正。再者,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以陳報狀表示其近2年內無投資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所載「110年01月15日基金轉存入500,000元」、「110 年01月20日現金基支出500,000元甲○○領現」(見本院卷第1 66頁),可徵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基金收入, 而與聲請人前揭所述顯有出入。足見聲請人對於財產及收入來源有所隱瞞,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於111年6月10日聲請狀聲證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證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記載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並於111年9月8日陳報狀表示其名下有系爭汽車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58頁),惟卻於本院111年9月8日訊問改稱其名下只剩下機車,汽車已經被和潤公司拖走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復經核與111年9月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符。益徵聲請人就其財產變動狀況,已有前後不一之陳述,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堪認聲請人對其工作及收入、財產狀況並未據實陳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又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2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