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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變換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婉芳

聲請人
川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民
聲請人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雄
相對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川遠建設有限公司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聲請人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陸佰零參元之擔保金,准分別以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由聲請人川遠建設有限公司、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3,209,604元及3,209,603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聲請准分別以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等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命其提供之擔保金,與聲請人聲請變換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者價值尚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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