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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被告
福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碎石及柏油路刨除土石(面積約1,503.57平方公尺)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78,91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8,100元/㎡×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1,503.57㎡=12,178,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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