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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2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藺善德
原告
金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祿
被告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於原告設有不動產役權之範圍之車輛、器具等有妨害通行之地上物清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萬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4萬7,39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耘開發有限公司66萬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金耘開發有限公司2萬3,7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萬5,993元【計算式:〔(371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5365元)×4%×7年(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142188元+666489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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