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2號
- 原告
-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藺善德
- 原告
- 金耘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天祿
- 被告
-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於原告設有不動產役權之範圍之車輛、器具等有妨害通行之地上物清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萬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4萬7,39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耘開發有限公司66萬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金耘開發有限公司2萬3,7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萬5,993元【計算式:〔(371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5365元)×4%×7年(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142188元+666489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