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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5號

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伍偉華黃淑芳張文愷

原告
袁同台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
被告
包浩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向被告購買之房屋有天花板、牆面滲漏水等情,就廁所內外漏水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整體房屋漏水之範圍、修復之費用、房屋價值之減損等情,兩造則有爭執,是本件自有必要就房屋之漏水情形、修補方式及費用、房屋價值減損情形等進行鑑定。是以,本件當事人如不預納鑑定費,訴訟尚無從進行。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之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若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墊支,附此指明。又本件目前所應繳納之5,000元,僅為鑑定之初勘費用,於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派員辦理初勘後,將確定鑑定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以計算最終之鑑定費用,待最終之鑑定費用明確,將再通知原告繳納,若原告不繳納,仍依上述方式處理,附此先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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