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慶堂、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楊永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高慶堂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欽 訴訟代理人 黃英漳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高慶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俊貿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76條、第177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雖經 被告表示不同意,惟該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爰許其追加,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原告方面: ㈠前於民國107年5、6月間,因被告得標台北市政府「南門市場 臨時攤棚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乃透過中間人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參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原告遂表示有意願參與,惟被告表示如本人有意願參與,需先支付12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告不疑有他,乃在107年6月20日以原 告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内之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全數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詎被告嗣竟將系爭工程全部(含水電工程)委由第3人礁溪鋼鐵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礁溪鋼鐵公司)施作完工,致使原告無法參與系爭工程之水電施作作業,由於原告實際上並無受被告委任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即當無存在所謂履約保證之情,則被告本即應將原告前於107年6月20日匯款之120萬元返還 原告,惟經原告多次要求返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英漳雖口口聲聲稱願意返還,惟均未見被告付款,原告嗣於110年8月間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依然未獲被告付款,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承攬系爭工程,雙方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更無可能有履約保證之情,則被告受領有原告系爭120萬元匯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導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120萬元予原告。另依證人黃俊傑所述,被告原先僅係提供「借牌」之廠商,亦即被告僅是出名投標以取得工程標案,收取借牌費用之廠商,然被告後來即完全不管「借牌」之關係,自行施作系爭工程,則被告本即應依招標規範繳納押標金,而被告決定自行施作系爭工程,卻未自行出資繳納押標金,亦未將包括原告等人業已出資之押標金返還,實際上反而是由包括原告等人在内之人繳納押標金,則被告當然受有無須繳納押標金之利益,原告係就應由被告自行出資繳納之押標金出資120萬元,且係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故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120萬元,且就被告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應繳納押標金 乙節,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委任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原出資之給付目的係在於被告得標後可以參與系爭工程,然被告在得標後卻是自行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原來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無法發生,是以被告受有押標金之利益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受有無須繳納押標金120萬元之利益與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間,係出於同一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根據以上說明,可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應有理由。 ㈡被告所提出之亞洲國際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電公司)與被告間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實從未曾見聞過,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係由亞洲水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凱方代亞洲水電公司簽署,並非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或法律上地位與被告簽署,有關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當僅在亞洲水電公司與被告間發生,被告執其與亞洲水電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對抗原告,顯無理由。原告在107年6月20日匯款120萬元 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以及亞洲水電公司與被告簽署該系爭承攬契約時(據被告稱該承攬契約簽署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原告根本尚未成為亞洲水電公司之董事(原告係在107 年7月5日始成為亞洲水電公司董事),原告匯款該120萬元更非為亞洲水電公司之利益或受亞洲水電公司委任匯款該120 萬元,從而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被告稱因亞洲水電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遲遲無法進場施作,故亞洲水電公司提出「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終止契約關係,並同意被告另行發包作業,因亞洲水電公司工程延宕影響致使被告重新發包,造成嚴重虧損,被告依其與亞洲水電公司間承攬契約第20條第三項10.規定不發還保證金云云,顯無理由,被告所稱之 系爭承攬契約為被告與亞洲水電公司簽署,並非原告與被告簽署,被告實不得持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對抗原告,至於被告所稱之亞洲水電公司延宕進場導致被告必須重新發包工程、亞洲水電公司簽署「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顯與本案原告請求無關,蓋該承攬工程並非原告履行,該紙「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也非原告所出具,係被告應自行向亞洲水電公司提出主張,與原告主張無關。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11年2月17日調解程序時曾稱被告另已支付亞洲水電公司50萬元云云,雖被告與亞洲水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關,然苟如被告所稱亞洲水電公司應對工程延宕負責,且已簽署「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則何以被告仍支付亞洲水電公司50萬元?被告所辯不僅與原告請求無關,且顯然矛盾,毫無可採。因被告董事黃英漳(黃英漳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曾於110年9月間代表被告與原告以電話協商,依黃英漳在對話過程中所述,可知黃英漳已有同意願意返還原告120萬元,但只能先支付20萬元,其餘款項要 待爭議訴訟結果再為支付,即黃英漳對於俊貿公司有收到原告匯款已不否認,即:「你是匯給公司不是匯給我」,黃英漳告知原告是代表公司(即被告)與原告協商,即:「今天就是代表公司跟你說這個」,黃英漳屢次向原告表示,先支付20萬元,其他待之後再支付原告,即:「……我跟公司說這 樣不然我20萬我先給你」、「先給你,到時候等那個、等那個什麼,那個訴訟如果有下來的時候有沒有,我會跟如果結束之後有給我再給你…」、「我們今天就是說那個20先給你… 我現在是20先給你,等他現在訴訟都好了之後他如果沒賠錢,公司這邊都沒賠錢來說我就會那個,我就會我就會跟出來給你你聽得懂嗎?…」 、「…起碼我跟你說起碼不會不見麻… 」、「(原告:黃董, 當初我去那邊的時候跟黃俊傑去你 有跟我說,你承諾我說你會還我不會不見)啊對啊、「(原 告:黃董你當初是怎麼承諾我的,我去南門市場找你的時候 你就一直跟我說你會還我、會還我,你履保金下來就還我)對啊」、「阿我現在就跟你說,這個東西、這個東西因為大家手頭都很緊,所以這個東西你如果說不要,他如果說沒賠錢,如果告赢的話他一定可以給你啊,對不對」、「你不是只有拿20,你要等後面人家訴訟好之後,再來看要怎麼拿我再拿給你嘛!」、「不過、不過如果後面都給你120萬拿到 夠,你有辦法等嗎?」、「你如果說、你如果說有辦法接受說欸我先20給你後面給你承諾說,啊反正後面一定都全部會給你…」,故被告既已由黃英漳出面與原告協商,並承諾原告會返還120萬元全部金額予原告,且在原告與黃英漳對話 過程中,黃英漳完全未提及亞洲水電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爭議,可知被告提出亞洲水電公司履約爭議,顯係臨訟所生之脫免責任辯詞,並無可採,被告實負有支付120萬元予原告 之義務。因被告董事黃英漳已在與原告對話之過程中承諾同意返還原告系爭120萬元,可知就系爭120萬元之返還,雙方已成立民法上無名契約之債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返還,是以原告除依民法179條有關不當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0萬元外,並同時依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返還,二請求權基礎,原告乃擇一請求鈞院為判決。 ㈢再退步言,苟鈞院認原告無法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同法第1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0萬元,原告也基於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等民法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0萬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且原告本即無義務為被告支付系爭120萬元之押標金,原告匯款該120萬元主觀上是出於能夠順利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然而原告匯款系爭120萬元實不能排除兼具有為被告利益讓被告順利取得標案之意,否則一旦被告無法標得系爭工程,一方面原告將無法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另一方面被告也無法順利收取百分之4的借牌報酬,更不可能發生嗣後被告自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是以,原告主觀上既然兼具有為被告利益而管理事務之意,且其為被告管理事務係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告支出之費用,即該押標金120萬元。再退步言,苟鈞院認為原告支付系爭120萬元主觀上並不具備為被告利益而管理事務之意,然原告本即知悉系爭工程標案是被告參與招標、投標,被告本即有義務依招標規範繳納押標金,而如上所述,原告匯款該120萬元予被告,是出於能夠順利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即原告是明知為被告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匯款該120萬元押標金予被告,則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被告自應將原告進行管理所獲得之利益,即系爭120萬元押標金返還原告。 ㈣原告匯款該120萬元是為其自身參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而 為之,而非為亞洲水電公司參與工程而為之,被告實不能以其對亞洲水電公司之主張進行抗辯或主張抵銷,原告投入之120萬元就是原告為了參與系爭工程而出資,並非原告為亞 洲水電公司投入該120萬元,或以該120萬元出資亞洲水電公司,證人黃俊傑所稱之原告為「股東」,自證人黃俊傑上下文之語意,理應是指原告也同樣是證人黃俊傑所稱以「借牌」方式參與系爭工程案之股東。更何況,依亞洲水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歷史查詢結果,亞洲水電公司在107年7月5日間資本額總計為100萬元,每股金額為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原告於107年7月5日被登記為董事,也僅持 有15,000股,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亦僅15萬元,與120萬 元實相去甚遠,因此,原告所匯款之120萬元,絕非投資亞 洲水電公司,原告匯款該120萬元當時並非亞洲水電公司股 東甚或董事,其理甚明。此外,被告辯稱原告匯款該120萬 元係為了亞洲水電公司匯款,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苟如被告所辯,系爭120萬元係原告為亞洲水電公司出資( 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則原告理應匯款120萬元至亞洲水 電公司,再由亞洲水電公司匯款至被告,然實際上卻是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更加證明原告之匯款並非為了亞洲水電公司,被告所提出之亞洲水電公司與被告間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實從未曾見聞過,然系爭承攬契約係由亞洲水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凱方(原名游有方)代亞洲水電公司簽署,並非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或法律上地位與被告簽署,也非原告代理亞洲水電公司簽署,故有關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當僅在亞洲水電公司與被告間發生,被告執其與亞洲水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對抗原告。顯無理由。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給付之120萬元,係為繳付有關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2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 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非逕以被告之抗辯無理由云云,而為請求,被告與亞洲水電公司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而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被告即已先行告知亞洲水電公司系爭承攬契約標的金額較高,為保契約之履行,需先行繳付120萬, 於收受後雙方再行簽訂正式契約,是於亞洲水電公司107年6月20日後電話通知匯款後,被告亦告知需係代表公司之人支付,亞洲水電公司告知,原告高慶堂係公司董事,現在正在辦理變更手續,原告於匯款單上附言欄位亦手寫載明「南門市場履保金」,顯見被告稱其不知悉亞洲水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云云,顯不實在,又於履行契約階段時,被告一直請求原告應儘速進行水電工程,在無預埋水電管線進行水電工程下,其他工程如灌漿,皆無法進行,此時亞洲水電公司竟告知其當初估算金額差距甚大,若持續進行將造成損失,遂單方表示違約,遂於107年11月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而此時原告業經變更登記為董事,實難稱不知此事,被告與亞洲水電公司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履約保證載明,120萬之現金係屬履約保證,又該 條第三項第3點、4點載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因可歸責乙方(亞洲水電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約者」,顯見120萬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約定甚明 ,今亞洲水電公司單方違約,且屬可歸責,甚完全沒有履行契約,被告依法受有履約保證金120萬元,顯有理由,況被 告業因亞洲水電公司之單方違約,緊急再行將承攬契約內之五大分項工程分別再行發包,造成被告損害,原告起訴之事實,皆非實在。被告領有120萬元係因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 ,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被告業說明取得款項之原因,原告應舉證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非逕以被告之抗辯無理由云云,而為請求。另依證人黃俊傑所述,原告給付120 萬元確實係繳付有關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並非不知系爭工程,而原告與證人黃俊傑、亞洲水電公司間之投資、股東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證人黃俊傑之證述係因原告與亞洲水電公司等股東間是否投標、押標金如何支付之糾紛(此非被告所知悉),而致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非被告致原告有所損害,原告為亞洲水電公司之股東有投資關係,原告係基此而給付履約保證金,證人黃俊傑清楚證述原告係亞洲水電之股東,清楚該款項係亞洲水電為承包工程而支出,被告受領該120萬元,係因與亞洲水電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所 生之履約保證,而後原告與亞洲水電公司股東間產生糾紛,縱原告有誤信投資等情,應皆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向亞洲水電公司主張權利,而與被告無涉。 ㈡無論原告與亞洲水電公司間之約定係為給付押標金或投資等法律關係,原告係受亞洲水電公司指示而為之給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證人黃俊傑之證述原告與亞洲水電公司等股東間有是否投標、押標金如何支付之糾紛,而該款項係原告受亞洲水電公司之指示而匯款,而原告亦於歷審中表示其支付之120萬元,押標金係為原告在內之廠商或個人出資,而 其當初支付係因游凱方、黃俊傑因投資等關係而匯款,惟無論原告係因第3人如何告知其款項之用途,皆係因指示人之 指示而為之給付,其給付關係應存在於指示人間,若該給付目的後消滅,原告應向游凱方等指示人主張不當得利。原告稱其係為自己利益為投標、取得標案、或為共同出資而投入履約保證金,惟原告與第3人間之給付原因為何並非被告所 知悉,今因原告與第3人間之投資關係解消,亦非被告致原 告有所損害。 ㈢原告所提之原證7號之錄音,並無被告承諾返還120萬之情事,原告稱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就譯文之內容第1頁1:21秒處,譯文載「今天就是代表公司跟你說這個阿」,經訴訟代理人聽錄音,此處聲音雜亂應無稱代表公司之語,且00:40亦有黃英漳稱「我站在中間,一邊是公司一邊是你,我夾在中間很難做人」,顯見黃英漳並非代表被告,被告亦無授權黃英漳。次查,通篇譯文另有提及其他訴訟等事,實難擷取片段即稱兩造有無名契約之債之關係,且譯文中雖有提及當初那個履保金,但通篇全無被告承認要還120萬之語,且由譯 文可知,黃英漳係一再以個人身份,說可以先弄20給原告,之後再試試看幫原告爭取,2:09「我跟你說我盡量會幫你 爭取」,8:23「你如果要去告的時候,我就沒辦法了」, 顯見黃英漳僅係以個人身份或基於與原告之情誼,欲協助原告,其本身無所謂承諾返還120萬,遑論代被告承諾。綜上 ,兩造間並原告泛稱之120萬之無名契約。 ㈣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無效事宜,原告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1 07年7月2日游凱方始為亞洲水電董事長,而系爭承攬契約為107年6月2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係否對亞洲水電公司發生效力應有疑義云云,惟亞洲水電公司並無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且亦無主張游凱方無權代理,況游凱方後即為亞洲水電公司之負責人,更無無權代理之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僅為對抗事項,原告以此稱系爭承攬契約無效云云,實屬無據。另原告匯款日期雖早於被證1號簽署日期,惟依該匯款單明確 載有南門市場履保金,而匯款日期與簽約日期相近,於工程實務上並無不合常理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20日其有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臺 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內,並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司促字第4807號卷第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詢問是否有意願參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原告遂表示有意願參與,惟被告表示如本人有意願參與,需先支付12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 告始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原告所主張因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而匯款1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然對於承攬之內容為何、總 承攬金額為何、彼此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均未提出證明,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並非小額,從原告107年6月20日匯款 迄今,均未見原告有發函要求被告履約或簽立正式契約,原告對於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主張系爭120萬元係因承攬工程所匯一節,自 非可採。 ⒉原告雖又改主張:被告原先僅係提供「借牌」之廠商,亦即被告僅是出名投標以取得工程標案,收取借牌費用之廠商,然被告後來即完全不管「借牌」之關係,自行施作南門市場工程,原告原出資之給付目的係在於被告得標後可以參與系爭工程,然被告在得標後卻是自行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原來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無法發生等語。然觀諸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原告、被告的黃英漳,是伊跟游凱方去找被告借牌來標系爭工程,是跟黃英漳談的,後來有談成,就是用被告去標這個工程,被告沒有出半毛錢的押標金,共有礁溪鋼鐵出資一半,另一家水電行、伊、原告、游凱方出資另外一半,總共的押標金是1,400多萬元,這都有銀行的金流可以佐證,當時 是由這個團隊去執行,被告只是表面上的借牌者,礁溪鋼鐵公司做鋼鐵工程,水電空調公司出資500萬元,就是負 責水電、空調的工程,其他剩下幾個人負責剩下的工程,當時開會的時候有口頭約定剩下的工程就是由亞洲水電公司來承作,不然就不會去投標這個工程了,後來的工程就被被告霸佔了,就把伊等這些人都趕出去,工程就由被告施作,伊跟黃英漳談的時候,談的內容是借牌去標這個工程,因為黃英漳有做過宜蘭市場的公共工程的經驗,但是這個工程是要有經驗的才能去做,當時談好借牌的費用是百分之4,伊繳交的押標金被押在市政府裡面,要等到結 案才能退還,伊有跟黃英漳談押標金返還,談了很多次,後來才在宜蘭的調解委員會調解,黃英漳只有答應還給伊的一部分,被告騙原告說結案之後會返還他120萬元,剩 下的人的部分被告沒有讓伊知道,他們應該是私下談的,伊的部分被告跟伊達成和解還伊20萬元,伊出資大概快100萬元,因為被告說他虧了一塌糊塗,借牌本身就是違法 的,被告不可能簽書面證據給伊,但是還是會留下一些金流的證據,伊覺得主導把伊踢出來應該是礁溪鋼鐵公司的人,因為被告其實從頭到尾不會跟任何人合作,這不是很大的工程,被告本來只是要賺百分之4的借牌費用,而且 這裡面有很多關鍵證人,亞洲水電公司就是伊的公司,有幾個股東,伊家人是其中的股東,伊知道系爭工程後來是被告跟亞洲水電公司簽約,而且知道非常詳細,因為伊被礁溪鋼鐵公司、被告踢出去,主標人是被告,後來變成假戲真做,簽的拋棄切結書應該是偽造的,因為伊保證裡面絕對沒有股東的會議記錄,如果有的話是偽證,游凱方是最早找伊去標南門市場的介紹人,也是介紹被告跟礁溪鋼鐵公司來參與投標的團隊,還有1個黃建築師,他也是關 鍵人,但游凱方後來都不接伊的電話,這個工程早就結案了,當時亞洲水電公司要參與本件的時候,原告也是股東,原告投了這個項目120萬元到被告,有匯款資料,這個 應該是當初伊、游凱方、原告3人有在商量投標工程,所 以就拉了礁溪鋼鐵公司、空調公司一起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3頁),證人黃俊傑雖證述系爭工程本係要借名被告之名義投標,然被告後來卻自行施作系爭工程,關於被告係「借牌」之廠商一節,證人黃俊傑並未提出資金流向佐證,自屬有疑。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匯款借牌之履約保證金,然數日後即107年6月28日被告又與亞洲水電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證人黃俊傑亦表示均知悉此等過程,被告究係違反借牌之約定或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證人黃俊傑自可要求被告履約,然未見證人黃俊傑有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佐證,是證人黃俊傑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自非可採。況從證人黃俊傑之證述可知,其等商議向被告借牌時,係約定以亞洲水電公司施用剩餘之水電工程,而非由原告施作剩餘之工程,堪認原告所稱其係出資之給付目的係在於被告得標後可以參與系爭工程一節,亦非可採。 ⒊又據證人游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82年就在被告任職,擔任會計,平常工作範圍為老闆交代的事項及跟記帳有關係的事情,(提示聲證三)此筆款項是伊經手的,系爭120萬元是進來被告的戶頭,印象中這筆款項是作為下游 廠商跟被告合約中的履約保證,是南門市場的標案,當時與亞洲水電公司有訂立合作的合約書,這筆款項是作為承攬被告工程的履約保證金,匯款人高慶堂伊不認識,伊是認識亞洲水電公司的游凱方,當初因為有訂合約,必須繳納履約保證金到被告,伊有把被告的帳號給游凱方,請他把履約保證金匯到公司,金額是多少伊忘記了,因為隔了幾天之後,伊一直在等那筆款項,發現是以個人名義匯進被告的帳號裡面,而且名字伊不認識,後來伊有與游凱方聯繫,游凱方說他有匯進來,是用個人的,伊說公司有1 筆款項是以個人名義匯進來,而且伊不認識該人,游凱方就說該人是亞洲水電公司的股東,但是伊有跟游凱方說這不符合被告的規定,被告是希望以公司的名義匯進來,游凱方就說該人是公司的股東,所以在作帳上是沒有問題的,印象中游凱方好像有說會補股東名冊給伊看,但伊現在忘記有沒有拿給伊看,股東名冊伊不會存在帳戶資料,所以履約保證金之後伊在帳目上就是以系爭款項記載,被告得標南門市場的工程,記得剛開始標的時候要有1筆押標 金給招標機關,得標的時候把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不足的部分好像有用定存補足給機關,伊忘記是用定存還是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32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374頁),參酌原告係於107年6月20日匯款120萬元給被告,而被告與亞洲 水電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係107年6月28日簽立,匯款時間與簽約時間接近,而證人游淑霞亦證述有與游凱方確認原告所匯進之120萬元即為與亞洲水電公司約定之履約保 證金120萬元(即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所約定之履約保證 金,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所匯之120萬元係亞洲水電公司交付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一節為真正。至於游凱方於111年9月16日具狀表示系爭承攬契約為草稿,因故雙方未完成簽約手續(見本院卷第468頁),然觀 諸上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與亞洲水電公司之大小章均有用印完成(見本院卷第177頁),游凱方所稱未完成簽約 手續,顯無所據。 ⒋又亞洲水電公司後因估算金額差距甚大,若持續進行將造成損失,遂單方表示違約,遂於107年11月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參酌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履約保證載明,120萬元之現金係屬履約保證,又該條第3項第3點、4點載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3、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 一部或全部者。4、因可歸責乙方(亞洲水電公司)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約者,並有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抗辯因亞洲水電公司違約,故沒收系爭120萬元,顯有 理由。被告依約定持有亞洲水電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所謂因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云云,尚不 足取。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英漳業已同意返還系爭120萬 元予原告,亦可證明被告業已承諾將返還原告120萬元,是 以原告也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等語,並 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雖黃英漳曾對原告提出「我現在是20先給你」、「反正後面一定都全部會給你」、「阿我現在就跟你說,這個東西、這個東西因為大家手頭都很緊,所以這個東西你如果說不要,他如果說沒賠錢,如果告赢的話他一定可以給你啊,對不對」、「你不是只有拿20,你要等後面人家訴訟好之後,再來看要怎麼拿我再拿給你嘛!」、「不過、不過如果後面都給你120 萬拿到夠,你有辦法等嗎?」、「你如果說、你如果說有辦法接受說欸我先20給你後面給你承諾說,啊反正後面一定都全部會給你…」,然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不願意接受20萬元,過程中黃英漳一再向原告表示要等訴訟結果,原告與黃英漳間對於系爭120萬元究應如何償還,於該次對話並無結論, 且並無法確定兩人言談中所稱之訴訟為何者,是原告主張黃英漳業已承諾要返還系爭120萬元,自非可採。 ㈤復按民法第172條之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係在於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管理他人事務。然查,本件原告係代亞洲水電公司匯款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是原告係基於亞洲水電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匯系爭120萬元,並非因無 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物因而支出相關工程費用,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無因管理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0萬元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0萬元,暨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