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蔡仁昭
- 法定代理人林新發、張建舜
- 原告溫泉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汪玉珍、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葉嘉龍、李益豐、張玉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溫泉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新發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被 告 汪玉珍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葉嘉龍 李益豐 張玉卿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汪玉珍、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1,210元及被告汪玉珍自111年6月22日起 、被告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玉珍、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汪玉珍、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以97萬1,2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對被告汪玉珍、張建舜、呂惠珍、葉嘉龍請求連帶給付114萬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慶威公司)、李益豐、張玉卿,並最終聲明請求㈠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張建舜應連帶給付97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嘉龍、李益豐 應給付原告26萬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惠珍、張玉卿應 給付原告70萬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1、2項給付,如任一 項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㈤上開1、3項給付,如任一項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等情。經核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除被告慶威公司、李益豐、張玉卿就訴之追加均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聲明部分亦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是依前所述,上述追加或變更於法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號溫泉之 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葉嘉龍、李益豐係擔任原告108年、109年度第15屆及第1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呂惠珍、張玉卿則為原告110年 度第17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慶威公司則是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之物業管理公司,108年起慶威公司並指派 員工即被告汪玉珍為總幹事執行系爭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不料,被告汪玉珍自108年8月起,竟多次盜領原告管理並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大學郵局以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款項以及侵占收取之管理費,至110年9月份對帳後發現,原告共損失97萬1,210元(下稱被 告汪玉珍系爭犯行)。而被告慶威公司為被告汪玉珍之僱用人,被告張建舜則為慶威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對被告汪玉珍系爭犯行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擔任原告上述期間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卻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以致使原告發生上述損害,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亦應與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張建舜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上述規定,聲明請求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張建舜部分:被告汪玉珍系爭犯行應係由慶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只是公司負責人,不應向其個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部分:渠等均係無給職,且任職期間致力服務,相關財報也核實核章,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或系爭大廈之情事。而原告與慶威公司多年來合作管理系爭大廈,被告汪玉珍亦是慶威公司所指派,豈知遭被告汪玉珍利用雙方長期之信任而為上開侵佔款項之犯行。事發後也立即對慶威公司展開催討並確保債權,原告向渠等提告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葉嘉龍、李益豐係擔任原告108年、109年度第15屆及第1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呂惠珍、張玉卿則為原告110年 度第17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慶威公司則是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之物業管理公司,108年起慶威公司並指派 員工即被告汪玉珍為總幹事執行系爭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不料,被告汪玉珍自108年8月起,竟多次盜領原告管理並存放於上述郵局、銀行帳戶之款項以及侵占收取管理費,至110年9月份對帳後發現,共損失97萬1,210元(盜領部 分為95萬元、侵占管理費部分2萬1,2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廈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收支明細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大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委員會議記錄、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溫泉之戀還款協議書(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可憑,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張建舜,均應就被告汪玉珍系爭犯行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擔任原告上述期間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卻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損,亦應與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張建舜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等情。而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其餘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五、有關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本院自應就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之認諾,而為渠等敗訴之判決。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就原告上揭金額之請求,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依前述說明 ,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係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而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應就此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之認諾,而為渠等敗訴之判決。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建舜應與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 許。 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雖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此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汪玉珍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非主張被告張建舜為盜領款項或侵占管理費犯行之行為人,亦即被告張建舜雖為慶威公司負責人,但並無證據足證其個人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之行為,從而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張建舜應與被告慶威公 司連帶負責,即與法條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自無依據。 七、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擔任原告上述期間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並無證據足證渠等就委任事務處理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應與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張建舜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等情,亦無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職務如下…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8款、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雖有明文。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5條亦有規定。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則係擔任原告108年、109年度即第15屆、第1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呂惠珍、張玉卿則為原告110年度即第17屆主任 委員及財務委員,而與原告間有無償委任關係等情,業據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等人所不爭執,則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分別與原告間之上述委任契約既屬無償委任,則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處理上述原告關於系爭大廈經費收支、保管之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 ㈡而有關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費繳納方法,是採行季繳方式,並由住戶自行於每季季末底前將該季應繳納之管理費,以匯款方式匯至系爭大廈上述郵局、銀行帳戶中,再由被告汪玉珍製作明細與收據,並非由被告汪玉珍以現金向住戶收取等情,此除前述郵局、銀行帳戶明細外,並有繳費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管理費收據明細(本院卷一第459頁、第465頁、第471頁、第477頁至第479頁、第485頁、第491頁、第495頁)可參。顯然上述繳納管理費方式,已能確實避免原告所委任之人將所收取之現金管理費予以侵占之可能,亦不致會有原告所委任之人收取管理費未入帳之情事。是系爭大廈管理費既非由被告汪玉珍向住戶收取現金,原告之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即無需審核監督被告汪玉珍有無將收取之管理費確實入帳之需要,則原告以被告汪玉珍有收取管理費後未確實入帳之情事,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處理委任事務,有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以致未發現被告汪玉珍侵占管理費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即難認有理。至於原告主張有住戶以現金交付被告汪玉珍乙節,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1頁), 縱然屬實,此僅屬被告汪玉珍個人名義簽發之收據,並應由住戶個人負擔風險,與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無關,縱被告汪玉珍有利用此情而侵占住戶交付之管理費,亦難以此謂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有過失責任。 ㈢再者,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擔任原告委員期間系爭大廈上述郵局、銀行帳戶款項支出、運用之流程,有關應付款項係採月結方式,即由被告汪玉珍每月製作收支明細表包括黏貼單據憑證,將需支付廠商之款項即需提款之金額,填妥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以下稱提款憑條),一同經過財務委員、主任委員蓋用私人印鑑章及由慶威公司蓋用原告印鑑章後,再由被告汪玉珍依提款憑條所載金額至金融機構提款等情,此亦經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21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此,有關原告上述郵局、銀行帳戶款項之管控,係由被告汪玉珍提出上述收支明細連同已記載應提款金額之金融機構提款憑條,提交予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審核後蓋用印鑑章以提領款項,且兩造均不爭執收支明細內容均屬正確之情形下(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被告汪玉珍提出之提款憑條所記載之提款金額自屬正確,佐以金融機構之提款憑條係不能塗改,或如有塗改亦應加蓋印鑑章之制度下,則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等人分別自108年8月份起於已記載正確提款金額之提款憑條上蓋用各自印鑑章而由被告汪玉珍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等情,就原告帳戶之支出金額與提款之控管,應認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自無違反有關原告帳戶支出金額控管之受託義務可言。 ㈣關於原告之帳戶有遭被告汪玉珍盜領款項乙情,依被告汪玉珍自承「我有塗改提款單金額。我交給他們委員看的財報及提款條是相符正確的,之後我再塗改提款條上金額,當時我金額上面是用擦擦筆寫金額,之後取得他們用印之後,我就可以修改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此乃被告汪玉珍利用其負責提領收支明細所示之應付款項等職務機會,將原本填載完成且經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蓋用印鑑後之提款憑條予以塗改,以達其犯罪目的所為,並非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審核收支明細表有不實或疏失。且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於受委任期間審理被告汪玉珍製作之收支明細、支出項目、應提款金額等既均無不實之處,則已難想像被告汪玉珍有侵占提款金額之空間。是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何能警覺被告汪玉珍會違法犯罪,此部分尤難苛責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涉有疏失。 ㈤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如能核對上述郵局、銀行存摺正本,即能查覺被告汪玉珍所提領款項有金額不符之情形,而認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違反受託義務云云。查金融機構之存摺,係銀行處理帳戶所有者之逐筆存入、提出款項之記錄簿。而有關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提款金額若干,端視提款憑條所填載之金額,存摺只是就銀行處理過程與內容為紀錄。故只要提款憑條記載正確,除非是銀行端之問題,否則存摺之紀錄當不致有誤。而如前所述,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既已審核被告汪玉珍製作正確之收支明細以及提款憑條之內容,則以平日與金融機構往來處理事務之經驗,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主觀上當然認為被告汪玉珍只能提領經審核後之提款憑條所載之金額,故縱使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未有查驗金融機構存摺紀錄,亦不能遽認系爭大廈經費支出之控管有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疏失。更何況,被告汪玉珍系爭犯行期間亦有多次經主任委員即被告呂惠珍要求後而提出經偽造、變造之存摺影本,此經被告汪玉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7頁),顯 見此為被告汪玉珍刻意規避其犯罪行為,並非被告呂惠珍等人有疏未注意之處,而難課以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過失責任。 ㈥至於原告復主張依被告葉嘉龍、呂惠珍提出之社區事務財務收支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63頁)亦有 規範財務委員必須查驗存摺正本等情,顯見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確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查,上述社區事務財務收支應注意事項等資料,係桃園市公寓大廈物業管理輔導發展協會社區管理講習之內容,此有被告葉嘉龍、呂惠珍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卷二第45頁),並非原告與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委任契約之內容,且上述桃園市公寓大廈物業管理輔導發展協會社區管理講習之內容所涉及公寓大廈物業管理之角色,多是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管理服務人或 管理維護公司,而與管理委員會間通常屬僱傭或有償委任之關係且受任人即物業管理公司應就受託事物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本件原告與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間係屬無償委任關係,且只需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之注意程度不同,自難援引上述社區管理講習之內容而為被告葉嘉龍、李益豐、呂惠珍、張玉卿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7萬1,210元及被告汪玉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 月22日起、被告慶威公司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送達慶威公司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而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汪玉珍、慶威公司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婉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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