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陳進教、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菊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惠 嚴美惠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80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07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110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為解散登記(見本案卷第86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查其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經股東選任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見本案卷第9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負責人。從而,本件被告應列全體董事陳菊惠、嚴美惠、陳建輝等三人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93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5日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金屬材料(下稱:「系爭貨品」),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2,314,074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 被告迄今貨款仍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遂開立4紙支票用 於支付貨款,詎料,原告執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民事異議狀則僅陳稱: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亦與異議人無關等語(見本案卷第9頁),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戶領回退票憑單、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本院111年2月25日函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68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12頁背面、第21至25 頁、第33頁,本案卷第82至8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4,074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見司促卷第41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