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1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陳游介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 被告
- 陳佳恩
追 加 被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接回第三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或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已喪失其意思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並此項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陳家銘應給付托育養育費及遷離養護機構,然因陳家銘為第1類重度智能及精神上障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陳家銘有無訴訟能力容有疑義,陳家銘又未到庭表示意見,衡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有調查陳家銘訴訟能力,以確認有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倘調查結果認其無訴訟能力,則原告應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前揭調查事項須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