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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軒豪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鍾鴻裕
被告
億金城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文維
被告
黃惠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78元及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收之利息,另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1,211元及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5%計收之利息,另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5,8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金城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7月4日、11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黃文維、黃惠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分支機構蘇澳分行分別簽訂借據及借款契約借貸50萬元及300萬元,距料被告億金城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間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視同全部到期,不足部分被告應一次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2,507,189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資金纾困振興資款約書、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繳款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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