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游清源即鉅豐工程行、宜蘭縣政府、林姿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游清源即鉅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方彥仁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81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1,9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5,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萬5,4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 7,711元,其中344萬5,426元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104萬2,285元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07頁),經核 原告係就同一工程糾紛再追加請求其他工程款,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另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08年10月3日起算,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坐落宜蘭縣「溪 北地區」之「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工程採購契約,另依決標金額按比例分配契約工程款為316萬元,並約定工程款給付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下稱系爭契約),如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嗣因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期間不斷追加工程範圍,並由被告委託設計之六禾工作室交付原告施作範圍之圖說(下稱系爭圖說),原告依系爭圖說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竣,經結算後之總金額應為669萬2,426元,然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向被告請款時卻遭拒絕,經原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兩造遂達成協議略以:⑴依鉅豐工程行所送工程結算書,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9萬2,426元,惟針對項次五、2『球泡燈黃光20M*100燈含佈置拆卸』單價較一般 市價為高外,經再與鉅豐工程行協調後,該行同意以比價後較低之價格核算,故結算金額應扣掉8萬7,000元。⑵「106年 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為660 萬5,426元(計算式:669萬2,426元-8萬7,000元=660萬5,42 6元),扣除本府107年9月11日本府已支付316萬元,尚須支付344萬5,426元等節(下稱系爭協議),而原告亦於110年9月17日以府旅觀字第11001542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將前揭會議紀錄報請工程會備查在案,並以副本寄送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是兩造對於依系爭圖說而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尚須支付334萬5,42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乙節已達成合意。詎被告嗣未依系爭函文所載之系爭協議履行。此外,被告就系爭圖說外另尚有其他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合計應為104萬2,285元(下稱系爭圖說外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函文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圖說外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函文乃係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且嗣後亦已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 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故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而兩造固於106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金額預算為400萬元,再依原告與溪南得標廠商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決標金額依比例分配,原告分配之系爭契約金額為316萬元 ,並約定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系爭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而系爭圖說記載之數量應已涵括在系爭契約原始範圍內,並無追加或變更契約之必要。詎原告於107年間 向被告請求將近700萬元之工程款,而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 應檢附實際施作數量相關單據等證明文件,然原告迄未提出,是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約定金額逕為結算,並於107年9月11日給付原告316萬元工程款。嗣原告就本件爭議向工程會 申請調解,惟仍無法提出實際施作數量相關單據等證明文件,原告所提其他廠商之出貨證明等文件,或有廠商出貨時間與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相距甚遠而有不符之情,或僅能證明該廠商有出貨相關商品,然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均無從證明各該商品確實有施作在系爭工程上,故原告舉證顯有不足,是兩造於工程會調解時,工程會遂建議原告捨棄所有請求。再者,系爭工程(溪北)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有減少工程範圍,溪南工程則有增加工程範圍,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總金額竟高於溪南,益徵原告請求確屬可疑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原告於106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坐落宜蘭縣溪北地區之「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之系爭工程,且簽定工程採購之系爭契約,另依決標金額按比例分配契約價金為316萬元,並約定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如工程之各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及計算契約價金。 ㈡原告於107年3月2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被告於10 7年9月11日已付款316萬元。就原告所提之如附表所示工程 結算書項次壹、一工項即用電設備安裝工程結算金額為936,062元;項次壹、三即燈飾、光線、燈具等結算金額為1,067,396元,兩造不爭執。 ㈢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之勞務驗收紀錄記載:「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作與布置,本案之燈飾結算係依據施工圖說及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進行結算,故有關本案燈飾設置之結算數量除依施工圖說設計之數量並輔以廠商之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辦理結算。」,其上並有被告之承辦人即證人莊傑斐、訴外人林默涵、李新淵、許程揚等之用印。 ㈣系爭工程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設計。 ㈤如認項次壹、五、2「球泡燈黃光20M*100燈含佈置拆卸」已完成,原告同意依比價後價低之價格核算,故該工項結算金額須另扣減87,000元。 ㈥兩造於起訴前在工程會數度進行履約爭議調解,被告並將系爭函文通知工程會及原告。 ㈦就宜蘭縣溪南地區之「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 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88萬6842元予訴外人將藝 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及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函文之拘束? ⒈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而「依政府採購法設置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 定甚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之調解,並未成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委員會於調解時之意見,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會調解程序過程中,兩造曾有系爭協議,且被告亦將系爭協議之內容記載於110年9月17日之系爭函文並通知工程會及原告,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履約爭議110 年9月2日調解會議紀錄、系爭函文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268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函文為真(見不爭執事項㈥),惟被告辯稱系爭函文僅係在調解程序中之讓步,後續調解不成立,並提出工程會109年9月24日、110年1月15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8月27日及111年1月28日調解會議紀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至28頁),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前揭工程會調解時所陳,均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自無法逕以此認定原告主張依其所提供工程結算書,系爭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為660萬5,4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16萬元,被告尚須支付系爭工程款344萬5,426元等節 確實為真。從而,兩造均不受在工程會調解程序陳述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函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就如附表所示工項,請求344萬5,426元之系爭工程款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既係以 「依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即採「實作實算」計價。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如附表「原告主張結算結果」欄所示,是原告上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款344萬5,426元迄未給付,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經查,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壹、一用電設備安裝工程結算金額為93萬6,062元而與系爭契約原始約定金額相同,另 附表項次壹、三燈飾、光線、燈具結算金額為106萬7,396元,較系爭契約原始約定金額減少12萬2,024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項次壹、五系爭圖說新增燈飾項目結算金額為90萬6,140元,較系爭契約原始約定金額增加90萬6,140元之工程款部分,業據其提出正盟電業社出廠證明、昇懋國際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聖強燈飾出廠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87頁、第193至195頁)及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系爭圖說、現場施工圖及施工照片等件為憑(見外放之宜蘭縣政府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 燈飾)工程【工程結算書】)。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之勞務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其上記載:「2.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本案之燈飾結算係依據施工圖說及實際施做之項目數量進行結算,故有關本案燈飾設置之結算數量除依施工圖說設計之數量並輔以廠商之相關出貨及銷貨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辦理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5頁),並為被告方之監驗人員 、主驗人員簽章。復參以被告當時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證人莊傑斐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工程從招標、訂約、執行、結算,均是伊負責,系爭契約沒有監造約,僅有設計約,伊與六禾工作室設計者即證人呂秉承有至現場看,系爭工程施作位置與契約相符,數量有會同六禾工作室在現場時問工班,工班有說系爭圖說是幾條他們就掛幾條,當時沒有實際盤點實際數量,系爭驗收紀錄為伊製作,其上原告方之簽明係綽號「胖達」之現場工地主任簽名,施工期間某日夜間伊與證人呂秉承到現場有碰到「胖達」,其表示其係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伊等都是與其聯絡,伊等有到現場看過,看原告施作成果是否符合系爭圖說,當時判斷有符合系爭圖說,然數量部分要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來認列,所以沒有逐一盤點,因為已經掛上去無法實際盤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8至452頁)。與系爭圖說之設計者即證人呂秉承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106年度 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工程之溪北、溪南地區均為伊設計,伊有受系爭工程承辦人即證人莊傑斐邀請而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11日至現場,確認原告施 作是否符合系爭圖說之設計及位置,惟伊並未負責監造,伊於107年1月11日當日至溪北之施作場地看調掛的位置,證人莊傑斐當時有問施作燈飾的數量,現場溪北之工地主任即綽號「胖達」之人有表示其均有依系爭圖說之設計及數量來施作,系爭結算書係因原告做結算時,被告對於數量有疑慮,原告有會同伊做清點,亦有與被告推派人員做交叉比對,原告施作提出之數量與伊原始設計所編列數量不符,有多也有少,所以有做增加與減少之金額,被告有疑慮的是整個施作記錄應該要由原告提出施作前、中、後照片佐證及出廠證明、單據,原告有附一些照片,然僅有單點區域,並沒有全部施作範圍,伊沒有實際點算施作範圍,也不是驗收單位,當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有編列基本數量,後來與伊設計之系爭圖說數量有出入,所以有增減數量,然伊沒有辦法確認實際施作數量,伊目測所及均有完成,然密度有沒有夠因為沒有實際盤點無法確認,伊設計之顏色原告都有達成,伊有去宜蘭火車站、轉運站、礁溪火車站、轉運站、頭城交流道,溪北施工之現場,當天由證人莊傑斐開車載伊跟綽號「胖達」之人去各個點,在宜蘭火車站有下來看現場,證人莊傑斐有問「胖達」燈飾是如何施作,其他地方則開車巡視,印象中除了宜蘭火車站外,其餘地方都已經掛好燈飾;系爭圖說係伊設計的,其中就燈飾種類及數量,即為伊所設計規劃之數量,系爭圖說要分硬體及燈飾二部分,就街道燈飾、環境光部分,例如在樹上纏燈或是燈桿拉設燈條,這些燈飾數量,被告有請伊設計系爭圖說後,規劃要用哪種燈及大約數量,因此有製作出如系爭圖說編號2「場地與裝置藝術規劃與配 置」之燈飾種類及數量,要求原告施作,當時去看時,伊沒有實際盤點數量,但視覺看到是有做到,原告提出之系爭結算書上有六禾工作室之蓋章,是由伊太太即六禾工作室之負責人訴外人王懷婕與原告核對後所製作,據伊所知,當時因為規劃圖說中編號2 「場地與裝置藝術規劃與配置」之燈飾種類及數量,所以僅有就附表項次壹、三燈飾、光線、燈具項目中6至10、13至17、20之所須增減數量 ,經六禾工作室與原告核對確認數量,而系爭結算書上之數量即是為完成系爭圖說所需之數量,另就附表項次壹、五之系爭圖說新增燈飾項目在原合約沒有提到,但伊設計之系爭圖說有提到,所以才有契約0,後面有結算之數量 ,而系爭結算書所記載結算數量即與伊設計之系爭圖說數量相同,環境光部分沒有辦法點,僅能看有無效果做出來(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5頁、第377至380頁)。經核,證人呂秉承及莊傑斐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就增加燈飾部分係依被告提供之系爭圖說而施作,而兩造雖並未就項次壹、五之系爭圖說新增燈飾項目所使用之燈飾數量實際共同盤點,然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既已在系爭驗收紀錄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燈飾部分均已依系爭圖說施作完工,並為被告之監驗人員、主驗人員所核章,堪信原告主張附表項次壹、五之系爭圖說新增燈飾項目其確實已依系爭圖說規劃之數量及項目施作完成,應屬可採,被告自應受系爭驗收紀錄所拘束。從而,原告請求附表項次壹、五之系爭圖說新增燈飾項目工程款90萬6,140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復主張附表項次壹、二金屬造型管材扎灣施作工程結算結果為116萬1,629元,較系爭契約原始約定金額增加63萬0,839元;附表項次壹、四系爭圖說新增鋼管鐵件項目結算結果為5萬8,980元,系爭契約原始並無約定,故增加5萬8,980元;附表項次壹、六系爭圖說造型硬體設備項目部分結算結果為150萬6,940元,系爭契約原始並無約定,故增加150萬6,940元,合計增加219萬6,759元之工程款等語,固據其提出日昇捲門企業社出貨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及系爭結算書、系爭圖說、現場施工圖及施工照片等件為憑(見外放之宜蘭縣政府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工程結算書】),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結算書為原告單方片面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或審認,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圖、施工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對於施工數量、範圍均屬不明,而本件系爭契約為實作數量計價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實作實算之方式履約,本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項數量及總金額為限,如有逾系爭契約總金額或單項數量之情形,原告自應就個別項目實作數量,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就其所稱施作系爭圖說所須之材料、數量、是否符合必要、其合理金額若干等情,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壹、二金屬造型管材扎灣施作工程、附表項次壹、四系爭圖說新增鋼管鐵件項目及附表項次壹、六系爭圖說造型硬體設備等項目,並無如前揭燈飾工項有系爭驗收紀錄可憑,且依日昇捲門企業社出貨證明之產品規格、數量與系爭結算書上之數量相差甚遠,已難以逕認原告確有將系爭結算書上記載之管材施作用於系爭工程。另參以證人呂秉承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如附表項次壹、二金屬造型管材扎灣施作工程中所須之數量,因為當時伊僅有提出設計概念圖,並沒有施作細部尺寸圖及材料規格,所以無法從設計概念圖回推實際施工材料需要數量,一般如果涵蓋監造,會編列施作細部尺寸圖及預算書,但本案伊並沒有涵蓋監造,故數量伊無從提出或估算,也無法知悉原告焊接施作工程所須之材料數量;系爭結算書上記載之附表項次壹、三及五之燈飾增減數量係經原告與六禾工作室核對確認,為完成系爭圖說所須之數量,然其他工項如附表項次壹、二金屬造型管材扎灣施作工程、項次壹、四系爭圖說新增鋼管鐵件、項次壹、六系爭圖說造型硬體設備,伊則無法實際知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數量;附表項次壹、四系爭圖說新增鋼管鐵件項目中原契約是0,後面系爭結算書之數量出現,是因為被告在預估時沒有標到,後面依伊等系爭圖說,原告認為需要這類管材,故有增加這3項管材,上次庭期伊說有確認是口誤,此部分伊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施作是否使用此類管材;附表項次壹、六系爭圖說造型硬體設備項目,當時被告發包時未就此部分編列,是伊等完成系爭圖說後所增列之項目,前次庭期有提及伊、證人莊傑斐與原告在施作完成前有至各地先繞一圈,目測原告有完成系爭圖說要求之數量,而系爭圖說要求數量與結算結果數量欄所示之數量相同,但金額部分伊無法確認,硬體較明顯,伊會注意施作,目測都有做,但伊無法確認規格是否是原告所提之規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80頁);核以證人呂秉承於111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說明附表項次壹、二之項目,其未協助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及於111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說明其未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及編列預算,無從提供系爭圖說之數量及單價,在系爭工程造型硬體設計上僅約略設定尺寸,並未設定材質、規格,故無法進行價格估算,若要進行估算,須委託專業鐵工廠商繪製施工圖說(設定材質、規格)才能進行估價,又106年與111年物料價格不同,重新估算之價格沒有參考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頁)。以及證人莊傑斐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結算書伊沒有看過,伊於108年1月就離開被告機關,在108年之前伊沒有資料可以做結算,僅能依系爭契約、系爭圖說內之數量做結算,原告沒有提出資料佐證其實際施作之數量;一開始還沒有施作的時候,系爭圖說計算出來之數量應該是在系爭契約內數量,無須追加或變更契約,後來原告結算數量遠多於系爭契約數量,然原告卻遲未提供銷貨證明、施作資料等佐證其實際施作數量,供伊作為契約變更之依據;銷貨證明是銷貨單,要有銷貨數量,原告應該要有進貨單據,施作溪南地區之廠商就有提供進貨單據,然原告一直以進貨單據是商業機密不願提供,原告提出之出貨證明僅是確認有出廠,但無法確認是否有實際銷售給原告;當時原告還有提出到原告自己設立公司之出廠證明,如優品實業之單據,是原告自己的公司,伊認為這些資料很弔詭,所以伊才會要求要有進貨單據,原告稱出廠證明就是一般通例可以證明有使用這些材料,然因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已經超過系爭契約原始範圍一倍以上之數量,所以才會要求原告要提出其確實有買入之相關資料,而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數量也與其主張之追加數量有差異,並沒有完全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至450頁)。益徵原告就其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壹、二金屬造型管材扎灣施作工程、附表項次壹、四設計圖說新增鋼管鐵件項目及附表項次壹、六系爭圖說造型硬體設備等項目,超出系爭契約原始約定範圍而須增加數量及金額部分,其舉證尚有不足,則依上說明,被告拒絕再給付原告超出系爭契約原始約定範圍以外部分之工程款,容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219萬6,759元,即無可採,為無理由。 ⑷承前所析,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證人呂秉承、莊傑斐所述,及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內容,系爭工程可確認已依系爭圖說施作完成之金額即附表項次壹、一用電設備安裝工程結算金額為93萬6,062元、附表項次壹、二金屬造型 管材扎灣施作工程舉證不足而應依系爭契約原始約定為53萬0,790元、附表項次壹、三燈飾、光線、燈具實際施作 結算金額為106萬7,396元、附表項次壹、四系爭圖說新增鋼管鐵件項目舉證不足而為0元、附表項次壹、五系爭圖 說新增燈飾項目實際施作結算金額應為90萬6,140元、附 表項次壹、六系爭圖說造型硬體設備項目部分舉證不足而為0元,原告依系爭圖說施作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344萬0,388元(計算式:93萬6,062元+53萬0,790元+106萬7,39 6元+0元+90萬6,140元+0元=344萬0,388元),及就此部分 相應之附表項次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為1萬3,762元(計算式:344萬0,388元×0.4%=1萬3,76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附表項次參環保清潔費應為6,881元(計算式:344萬0,388元×0.2%=6,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其他一式計價項目應按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加,是附表項次肆工程品管費應為6萬8,807元(計算式:5萬3,125元÷265萬6,272元×344 萬0,388元=6萬8,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項次伍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費及保險費應為36萬8,080元(計算式:28萬4,189元÷265萬6,272元×344萬0,388元=36萬8,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附表項次陸稅捐應為 19萬4,896元【計算式:(344萬0,388元+1萬3,762元+6,8 81元+6萬8,807元+36萬8,080元)×5%=19萬4,8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409萬2,814元(計算式:344萬0,388元+1萬3,762元+6,881元+6萬8,807元+3 6萬8,080元+19萬4,896元=409萬2,814元),扣除被告已 支付之工程款316萬元及原告就附表項次壹、五、2「球泡燈黃光20M*100燈含布置拆卸」同意扣減87,000元(見不 爭執事項㈤),原告應得再向被告請求84萬5,814元(計算 式:409萬2,814元-316萬元-8萬7,000元=84萬5,814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於84萬5,814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函文所載之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工程款344萬5,426元等語。惟系爭函文屬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拘束兩造,業如前述,是原告再爰引系爭函文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完工後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起即108年10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38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104萬2,285元之系爭圖說外工程款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除系爭圖說範圍外,其應證人莊傑斐及村里長要求,有額外再施作燈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6頁),固據其提 出實際追加施作數量、年節燈飾-礁溪追加之列表及施工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3頁、第457至48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本件系爭契約為實作數量計價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應就個別項目實作數量,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前揭列表及施工照片均為原告單方片面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或審認,且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對於施作數量、範圍均屬不明。復觀諸證人莊傑斐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現場伊等本來要求掛黃色燈,但現場卻掛成紅色或綠色燈,伊有要求原告補掛黃色燈,會不會原告認為這是追加多做的,但此部分應該是原告做錯的,伊等在現場有跟工班說要補足,系爭圖說是什麼顏色、數量就要按系爭圖說去做,當時現場工班有說要拿下做錯的部分很麻煩,因為時間很緊,所以就是用補做黃燈的方式,系爭圖說有要求用暖黃燈(會帶點白光),現場卻是用正黃(暗黃)燈,所以現場伊與證人呂秉承有發現比較暗,有要求原告把暖黃補上去,但做錯的沒有要求拆下,不只在宜蘭火車站,在轉運站也有發生相同情形,原告稱伊有說現場太暗要增加燈飾就是此種情形,因為原告沒有依照系爭圖說之標準掛正確顏色,伊就僅有要求原告合於系爭圖說之內容補正,不要求把做錯的拆下;施工前會議有說要用何種光做,有作成會議記錄,有說何時要做、何時完工,且有與證人呂秉承確認要使用何種光,伊與證人呂秉承、原告都有在現場;各地村里長不會直接找伊,就算村里長有找原告,那也是村里長與原告間之關係,原告今日提出系爭圖說外之追加施工照片應該包含在系爭圖說及示意圖內,如果原告說此部分不在系爭圖說範圍內,應由原告指出此部分如何不在圖說規劃中,而屬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至454頁)。而原告亦自承此部分追加額外施作部分,未經六禾工作室確認,其亦不記得有無會同證人莊傑斐盤點燈飾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6至447頁),益徵就系爭圖說以外追加施作之燈飾部分,僅為原告片面主張,並未經被告核實確認,是原告對系爭圖說外工程款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從而,於逾核定之系爭圖說設計範圍外,原告再請求系爭圖說外工程款,即難憑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104萬2,2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84萬5,814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單位:新 臺幣) 項次 項目名稱 單位 原始契約約定 原告主張 結算結果 原告主張 增減金額 備註 壹 直接工程費 數量 金額 數量 金額 一 用電設備安裝工程 式 1 936,062元 1 936,062元 0元 兩造就此結算結果不爭執。 二 金屬造型管材扎灣施作工程 式 1 530,790元 1 1,161,629元 +630,839元 被告有爭執。 三 燈飾、光線、燈具 式 1 1,189,420元 1 1,067,396元 -122,024元 兩造就此結算結果不爭執。 四 設計圖說新增鋼管鐵件項目 式 1 0元 1 58,980元 +58,980元 被告有爭執。 五 設計圖說新增燈飾項目 式 1 0元 1 906,140元 +906,140元 被告有爭執。 六 設計圖說造型硬體設備項目 式 1 0元 1 1,506,940元 +1,506,940元 被告有爭執。 合計(壹一~壹六) 2,656,272元 5,637,147元 +2,980,875元 貳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壹之0.4%) 式 1 10,625元 1 22,549元 +11,924元 被告有爭執。 參 環保清潔費(壹之0.2%) 式 1 5,313元 1 11,274元 +5,962元 被告有爭執。 肆 工程品管費 式 1 53,125元 1 112,743元 +59,618元 被告有爭執。 小計(壹~肆) 2,725,335元 5,783,713元 +3,058,378元 伍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費及保險費 式 1 284,189元 1 590,026元 +305,838元 被告有爭執。 合計(壹~伍) 3,009,524元 6,373,740元 +3,364,216元 陸 稅捐(壹~伍之5%) 式 1 150,476元 1 318,687元 +168,211元 被告有爭執。 總計 3,160,000元 6,692,426元 +3,532,426元 -87,000元 項次五、2「球泡燈黃光20M*100燈含佈置拆卸」原告同意扣減87,000元。 原告請求 3,445,4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