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文志 被 告 王上銘即我們的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4筆借貸關係: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 22日向原告訂借甲案:中央銀行對中小企業專案融通貸款C 方案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限3年,約定自撥款後分36期,每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㈡ 被告復於110年7月7日向原告訂借乙案:中央銀行對中小企 業專案融通貸款C方案借款50萬元,期限5年,自110年7月7 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每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前揭㈠、㈡借款之利息均依簽訂借據之約定自 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現為年息1%)機動計息,另均自轉催日即111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揭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為2% )固定計算遲延利息。㈢被告另於109年5月15日向原告訂借丙案:勞工困貸款借款10萬元,期限3年,自109年5月15日 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 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㈣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訂借丁案:勞工困貸款借款10萬元,期限3年,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 月21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 ,前揭㈢、㈣借款之利息依簽訂借據之約定,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現 為年息1.845%)機動計息,並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如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則借款人須按借款利率負擔全額利息。又前揭㈠至㈣借款兩造均約定被告如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遲 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前揭㈢、㈣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期清償,依各該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111年5月4日蘇澳營字第11100013711號函、111年5月3日蘇澳營字第11100013691號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戶籍謄本、本行受理「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應行注意事項、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資料、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催收/呆 帳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42頁、第59至94頁、第105至第109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且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遇到困難,並請求分期清償乙節,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見原告同意,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 甲案:本金210,155元 利息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6月12日止 年息1% 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轉催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 (即借款利率加1%) 違約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6月12日 年息0.1% (即借款利率10%) 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轉催日)起 至民國111年9月21日 年息0.2% (即借款利率10%) 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4% (即借款利率20%) 乙案:本金442,946元 利息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 至民國111年6月12日止 年息1% 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轉催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 (借款利率加1%) 違約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 至民國111年6月12日 年息0.1% (即借款利率10%) 自民國111年6月13日 (轉催日)起 至民國111年9月6日 年息0.2% (即借款利率10%) 自民國111年9月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0.4% (即借款利率20%) 丙案:本金50,34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利息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違約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 至民國111年9月14日 年息0.1845% (即借款利率10%) 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14日 年息0.369% (即借款利率20%) 丁案:本金93,332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利息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違約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 至民國111年9月20日 年息0.1845% (即借款利率10%) 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 年息0.369% (即借款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