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陳來有、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有 被 告 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85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鐵材,應給付貨款60萬5,857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經原告 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國111年5月至7月出 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42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