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 告 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 許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0,35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按年息2.5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9,14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按年息2.5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 6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及自11 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23條約定(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邀同被告許金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央行對中小企業專案融通貸款A方案270萬元(係無擔保之政策 性貸款),期限5年,約定第1年,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為寬限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寬限期 滿分48期,採年金法依賦金率計算,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為年息1%計算(為持續協助減輕企業資金成本負擔延長優惠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55%機動計息,目前為 年息2.63%計算,本借款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為3.63%固定計算(即遅延利率),逾期繳款時,除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轉列催收款項後違約金適用利率亦隨之異動。㈡被告對前述借款於111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業於111年10月4日轉列催收款,尚積欠本金263 萬9,499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許金葉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申請書、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催繳通知書、視同到期通知書、111年10月4日借款餘額電腦查詢單、111年10月4日催收及呆帳查詢單、111年10月3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利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55-6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