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謝佩玲

上訴人
原告
鈺永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晟光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邱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陳慶祥律師,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14日(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本院收案章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非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