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桂英、黃金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黃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負擔即3,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李昇松(下以姓名稱之)於94年7月 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原告原與李昇松在宜 蘭縣○○鄉○○路000號經營「礁溪魚丸米粉麻醬麵」小吃店, 被告自104年起為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僱用之員工。原告於110年5月20日至8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並處理居留證事宜,詎被告竟與李昇松發展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感情關係,被告明知原告為李昇松之配偶,竟以下列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⑴、於110年6月17日,李昇松與被告投宿於宜蘭市○○路0段000號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發生性關係。 ⑵、於110年7月18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福岡二號溫泉會 館」發生性關係。原告於返家後,李昇松向原告坦白與被告上開發生性關係之情,並以書面自承外遇之行為。 ⑶、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原告在整理李昇松抽屜時,發現李昇松陪同被告至羅東聖母醫院看診之檢驗報告。 ⑷、被告與李昇松彼此間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呼之訊息。 ㈡、又被告與李昇松之婚外情關係,為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李文昌發現,李文昌乃要求李昇松簽署願意賠償500萬元之書面。 其後李昇松認其簽署書面係因心生畏懼而同意,故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文昌,撤銷其意思表示,另於110年8月30日與被告之夫李文昌簽訂和解書,和解條件為「甲方(李昇松)需與乙方(李文昌)之妻(即被告)全然斷絕關係,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聯絡」、「甲方(李昇松) 賠償乙方(李文昌)30萬元」。 嗣李文昌與李昇松於不詳日期又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甲方 (李昇松,下同) 願意給付150萬元,⑴ 於簽訂本和解書時當場給付30萬元。⑵餘額120萬元,甲方應自110年10月5日 起每月5日前給付乙方(李文昌)10萬元至清償為止」。 ㈢、被告與李昇松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因被告介入原告之家庭,致使原告與李昇松已於111年2月9日離婚,離婚後小吃店歸李昇松經營,導致原告 目前已無工作及收入來源,需租屋居住。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家庭破碎,夫妻離異,所受精神痛苦萬分,須定期至醫院身心科及精神科看診,身心倶疲而倍受煎熬,心理、精神上產生極大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答辯以:被告任職原告與李昇松所營小吃店,在職期間與李昇松因日久生情,致發生超友誼關係,被告深感愧疚。但被告為外籍(越南)人士 , 嫁來臺灣,原在小吃店上班,賺取微薄薪水。離開小吃店後,被告並無固定工作,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此次因婚外情曝光,已與前夫李文昌離婚 ,目前在外縣市與友人租屋同住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陳相符且為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發票、福岡二號溫泉會館有限公司發票、李昇松自白書、李昇松存證信函、110年8月30日和解書、和解書、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李昇松與被告之簡訊内容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自均足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認為該他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權。經查,被告於李昇松與原告婚姻關係有效存續期間,與李昇松有系爭侵權行為,既屬真實,則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茲審酌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及李昇松,明知李昇松與原告有配偶關係為,仍與李昇松發生性關係,發展不正當交往,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安全,終致原告與李昇松離婚,原告所受身心煎熬勢然甚鉅;並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為國中畢業,小吃店已由前夫李昇松經營,目前無收入,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被告亦已與原配偶離婚,隻身一人在臺灣,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無所得及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