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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邱琮棨
原告
邱秉國
原告
張仁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告
張維豪
被告
林柏毅(原名王柏毅)
被告
徐錦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告
宋承恩

林家凱

王梓權

黃昱豪

朱逸晉

翁正威

追加 被告 張中正

王倩琳

宋狄誠

林原賓

王穩荃

黃子涵(原名黃媂妮)

林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申○○、辛○○、辰○○、己○○、癸○○、乙○○、戌○○、丁○○、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戌○○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卯○○、寅○○、未○○各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卯○○、寅○○、庚○○、未○○(下逕稱其名)為原告,並以申○○、辛○○、辰○○、己○○、癸○○、乙○○、戌○○、丁○○、巳○○為被告(分逕稱其名,合稱申○○等9人),並聲明:申○○等9人應共同給付卯○○新臺幣(下同)2,609,840元、寅○○286,740元、庚○○157,894元、未○○790,49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5頁)。嗣卯○○、寅○○、未○○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擴張請求金額,並追加申○○、辛○○、己○○、癸○○、乙○○、戌○○、巳○○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午○○、甲○○、子○○(提起追加之時業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戊○○、壬○○、丙○○、酉○○、丑○○為被告(分逕稱其名,與申○○等9人合稱被告等16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卯○○5,552,756元、寅○○1,032,948元、未○○1,246,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嗣庚○○與辰○○和解,庚○○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等16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7、411頁)。核卯○○、寅○○、未○○(下合稱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申○○、辛○○、己○○、癸○○、乙○○、戌○○、巳○○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辰○○、己○○、巳○○、戊○○、丙○○、丑○○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24、425頁),其餘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自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申○○、辛○○、丁○○、巳○○、午○○、甲○○、戊○○、壬○○、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卯○○於110年8月2日上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米亞民宿」外抽菸時,遇上辰○○詢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並要其翻出口袋供其查看,卯○○進屋後遂將上情告知同行友人即未○○,要其注意自己身上之金錢,同時同行友人亦至屋外找辰○○質問,辰○○因而覺得受辱,乃與辛○○、申○○心生不滿離開現場,嗣後召集丁○○、巳○○、己○○、乙○○、戌○○、癸○○、辛○○、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未成年男子等共計約20名,於同日6時3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JK-9591號、7820-S7號、6200-TN號、AWH-0169號等5輛自用小客車到「米亞民宿」聚集,由丁○○持槍彈,其他人或徒手、或分持棍棒、刀械擊破民宿內窗進入「米亞民宿」搜尋,丁○○先持槍彈朝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以拳頭毆打、或持刀械砍傷,致卯○○、寅○○、未○○受有傷害。詎辰○○等人並不因此而罷手,另要求卯○○、寅○○、未○○一一排列下樓,過程中丁○○持槍敲打寅○○之手掌,並將槍口指向寅○○、未○○、卯○○,並分別強押至「米亞民宿」屋外,再一一推押上車。嗣因辛○○提議,辰○○與辛○○、申○○及己○○、乙○○、戌○○、巳○○、林家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欲將卯○○、寅○○、未○○載往至「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一群人先圍著卯○○、未○○,由辛○○、己○○、辰○○以棍棒毆打卯○○、未○○,其他在場之戌○○、巳○○在旁助勢;嗣未○○則因受刀傷失血過多,險些昏迷,先被送醫救治,下山過程中與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押運寅○○)之車輛會車,雙方對談後,該車即將寅○○載回市區並將其丟棄在路旁(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卯○○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意識障礙、左側立方骨和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尺骨和橈骨遠端線狀骨折、頭部外傷併疑似軸突損傷、左小腿腓骨非移位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術後併開放性傷口、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上肢挫傷、右耳聽力損傷、左下肢多處肥厚性疤痕、左下肢傷口感染、左足第一至第三腳趾攣縮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卯○○傷害);寅○○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頸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寅○○傷害);未○○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深度割傷合併肌腱、血管、神經損傷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未○○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申○○、辛○○、己○○、癸○○、乙○○、戌○○、巳○○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卯○○5,552,756元、寅○○1,032,948元、未○○1,246,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辰○○: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以200,000元與原告和解,但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無法和解,因為是互毆,不能把責任算在我身上。

㈢戊○○:我為己○○父親,他們是互毆,為何只有我們這方要支出。

㈣癸○○: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以100,000元與原告和解,且我不是事主,也是被電話叫去的。

㈤壬○○:我為癸○○父親,對方也是犯罪一方才造成本件衝突。

㈥乙○○: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㈦丙○○:我為乙○○父親,當初為兩造衝突,兩造都要負任,不能全叫我們負責,且乙○○是被找去,並沒有傷人,也受到法律制裁,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我們父子無力賠償。

㈧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又卯○○、未○○雖有提出工作證明,但應提出薪資證明以證明月薪為30,000元,且本件我並沒有動手,我是被脅迫錄影的。

㈨巳○○:我有在場但沒有參與,只有助勢沒有傷人,知道應負責任,但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提出200,000元之和解條件。

㈩丑○○:我為巳○○母親,當下兒子未與我同住,他犯了什麼罪我並不知道,且巳○○說他雖有在場但未參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申○○等9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1時許,在「米亞民宿」,由丁○○持槍彈,其他人或徒手、或分持棍棒、刀械擊破民宿內窗進入「米亞民宿」,丁○○先持槍彈朝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以拳頭毆打、或持刀械砍傷原告,丁○○復持槍指向原告,及持槍敲打寅○○之手掌,其餘之人則強押原告至「米亞民宿」外並一一推押上車,嗣辰○○、辛○○、申○○、己○○、乙○○、戌○○、巳○○分別駕駛或搭載車輛,將原告載往櫻花陵園山上(無證據證明癸○○一同前往),嗣卯○○、未○○在「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遭辰○○、辛○○、己○○以棍棒毆打,申○○、戌○○、巳○○則在旁助勢,寅○○尚未抵達上址即遭乙○○載返市區丟棄於路旁,原告則因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分別受有系爭卯○○傷害、系爭未○○傷害、系爭寅○○傷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至61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0年8月30日診字第1100018541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110024319號、110年11月20日羅博醫診字第2111040989號、110年12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5955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6922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7069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陽大醫院110年8月4日診字第11000184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外(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43、15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192至197頁),堪認申○○等9人在「米亞民宿」均有參與傷害原告且強押原告上車之行為,嗣卯○○、未○○在「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遭辰○○、辛○○、己○○以棍棒毆打,申○○、戌○○、巳○○則在旁助勢,寅○○則於途中遭乙○○載返市區丟棄於路旁,而申○○等9人前揭參與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均為導致系爭卯○○傷害、系爭未○○傷害及系爭寅○○傷害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分別所受之損害,請求申○○等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卯○○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69,969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165至223頁),為被告辰○○所不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卯○○先後在陽大醫院急診、外科、家醫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神經外科、復健醫學科、一般外科、整形外科、骨科就醫,應屬系爭卯○○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然其中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2日復健醫學科編號00000000000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據經作廢,重新開立編號00000000000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9、223頁),及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2日復健醫學科編號00000000000000之440元、000000000000之390元醫療費用收據均經作廢,重新開立編號00000000000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卯○○重複羅列,故前開經註記作廢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320元(計算式:490元+440元+390元=1,320元),應予扣除。從而,卯○○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68,649元(計算式:369,969元-1,320元=368,649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卯○○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74,4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下同),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①卯○○於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2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同日住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8月4日接受左小腿及足底筋膜開刀手術,於110年8月5日出院,有陽大醫院110年8月30日診字第1100018541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衡酌我國加護病房通常禁止家屬在內照顧,自不能請求賠償此段期間內看護費用。

②卯○○於110年8月5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入院,同日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8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觀察,復接受左小腿及左足之相關手術,於110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嗣卯○○因傷口感染,於110年9月29日入院,110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110024319號、110年12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5955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692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49、151頁),是卯○○於上開住院期間,除110年8月5日至8月8日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不能請求看護費用外,110年8月9日至8月26日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及110年8月26日出院後1個月(以30日計),及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1日,合計51日均需專人看護。至卯○○主張110年10月1日出院後尚須由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卯○○應於指定時間返院治療並使用矽膠凝膠及貼片治療疤痕,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自難憑採。

③卯○○於110年11月15日入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肌腱鬆解及延長手術,110年11月20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1月20日羅博醫診字第2111040989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70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53頁),而卯○○接受前開手術部位為足部,有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85至599頁),堪認卯○○於110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合計6日之住院期間因接受前開手術,應不良於行而難以自理生活,確有專人看護需求。至卯○○主張110年11月20日出院後尚須由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及出院病歷摘要內容,僅記載卯○○應於指定時間返院治療並復健,出院護理為須適度下床活動並使用助行器,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自難憑採。

④卯○○於111年8月18日入羅東博愛醫院,翌(19)日接受右手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111年8月20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四第602至613頁),而卯○○此次入院所行之手術為移除內固定物,手術部位僅為右手食指下方之中指骨處,難認卯○○有因上開手術而難以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之情。卯○○又主張111年8月20日出院後尚須由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惟依出院病歷摘要內容,出院護理記載「保持傷口清潔、乾燥,勿從事劇烈活動,活動時注意安全」,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

⑤綜上,卯○○住院且需專人看護日數合計57日。又卯○○主張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羅東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3頁),亦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卯○○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36,800元(計算式:57日×2,400元=136,8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卯○○主張往返醫院就醫45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合計31,5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依卯○○提出之信通計程汽車行111年1月18日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卯○○於該日搭乘計程車支出350元,又據卯○○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卯○○於111年1月18日確實有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堪認卯○○因所受傷害而於上開期日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卯○○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難認已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自無可採。從而,卯○○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35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卯○○主張其擔任牛肉麵店之外送服務員,月薪30,000元,請求自事故日110年8月2日至最後開刀出院日111年8月20日共計1年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為被告辰○○所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本院觀諸前開證據內容,卯○○於109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牛肉麵店擔任外送員,月薪為30,000元,而卯○○於110年8月2日因所受傷害先後入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堪認卯○○於110年8月2日至110年9月25日合計1個月又24日,確實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至卯○○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年1個月等語,然羅東博愛醫院經本院函詢關於卯○○是否因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而無法工作、無法工作期間及所需休養時間為何,僅函覆稱「無法回答工作及休養問題」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函覆醫師說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卯○○復未舉證其因所受傷害長達1年1個月無法工作乙節,自難憑採。從而,卯○○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24/30=54,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卯○○主張其自系爭傷害行為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依每月薪資30,000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勞動力減損比例11%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為947,352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經查,卯○○因所受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礙,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依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臺大醫院經由卯○○就診詢問、身體檢查、聽力檢查及於陽大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考量卯○○之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參數,評估卯○○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等情,有臺大醫院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4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卯○○主張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1%,應屬可採。

②卯○○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擔任牛肉麵店外送員,月薪為30,000元,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至110年9月25日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0年9月26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56年5月8日止,尚能工作45年7月12日(末日未計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2,121元【計算方式為:3,300×285.00000000+(3,300×0.4)×(285.00000000-000.00000000)=942,121.0000000000。其中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卯○○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942,1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經過、申○○等9人侵權之情形、卯○○因左足神經損傷及腔室症候群,神經功能恢復不佳,左足持續疼痛、彎曲及伸直困難,可能無法完全恢復等傷勢(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卯○○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⑺綜上所述,卯○○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101,920元(計算式:368,649元+136,800元+350元+54,000元+942,121元+600,000元=2,101,920元)。

⒉寅○○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寅○○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4,148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245至255頁),為被告辰○○所不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寅○○先後在陽大醫院急診、外科、骨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復健醫學科就醫,應屬因系爭寅○○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從而,寅○○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4,14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寅○○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35,2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不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寅○○於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2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接受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5日出院,有陽大醫院110年8月4日診字第11000184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又於110年10月8日入院,翌(9)日行鋼板移除並重新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0月11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1日羅博醫診字第211002167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另寅○○前開手術置入之鋼板鋼釘屬硬物,有影響日常生活之虞,需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有羅東博愛醫院函附醫師說明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7頁),綜上,寅○○住院日數共8日及110年10月11日術後出院3個月(每月以30日計),合計98日均需專人看護。又寅○○主張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羅東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3頁),亦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寅○○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35,200元(計算式:98日×2,400元=235,200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寅○○主張往返醫院就醫16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合計11,2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觀之前開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寅○○固有至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然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證明有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失或支出,故寅○○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經過、申○○等9人侵權之情形、寅○○所受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寅○○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89,348元(計算式:204,148元+235,200元+150,000元=589,348元)。

⒊未○○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未○○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2,969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69至285、287至289頁),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未○○先後在陽大醫院外科及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復健醫學科、整形外科就醫,及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應屬因系爭未○○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然其中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3日、8月7日、8月30日、12月3日、12月24日及111年11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未○○於上開期日各支出證明書費200元、200元、1,000元、240元、200元、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271、275、281、283、285頁),惟未○○於本件除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外(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未見其於110年8月3日、8月30日及12月3日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未○○復未舉證說明其申請該等證明書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關聯及必要性為何,是110年8月3日、8月30日及12月3日申請診斷書費用合計1,440元(計算式:200元+1,000元+240元=1,440元),應予扣除。從而,未○○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529元(計算式:22,969元-1,440元=21,529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未○○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5,4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未○○於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診,接受左側前臂肌腱修復及血管、神經吻合手術,於110年8月7日出院,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又未○○於上開住院期間業已支付看護費用15,400元,有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堪認未○○因所受傷害確有看護需求並支付看護費用而有損失,則未○○請求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5,400元,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未○○主張支出救護車車資1,500元,加計往返醫院就醫42次,來回計程車車資為360元(共15,120元),合計16,62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觀之未○○提出之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可知未○○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係經由救護車搭載至聖母醫院急診室,支出費用1,500元;又依未○○所提出東慶計程車收據,其上註明「前往羅東聖母醫院,1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足認未○○因所受傷害搭載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180元。至未○○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自難憑採。從而,未○○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680元(計算式:1,500元+180元=1,68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主張其擔任鐵工廠之技工,月薪30,000元,請求半年休養復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297頁),為被告辰○○所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未○○於110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鐵工廠擔任技工,月薪為30,000元,而於110年8月2日因所受傷害入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左側前臂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7日出院,於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月5日接受復健治療,醫囑記載「復健期間左腕及左手關節攣縮無力,左手肌力約3分,左手功能顯著障礙。左手無工作能力」,故未○○於110年8月2日至111年1月5日期間,合計5個月又4日,左手因功能障礙而無工作能力,而未○○所從事者為鐵工技工,自需以雙手操作相關器材,堪認未○○於上開期間確實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而有損失。從而,未○○所得請求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4,000元(計算式:30,000元×5+30,000元×4/30=15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未○○主張其自系爭傷害行為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依每月薪資30,000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勞動力減損比例2%計算,損失172,246元等語,為被告辰○○所不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經查,未○○因所受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礙,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依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臺大醫院經由未○○就診詢問、身體診察評估及羅東聖母醫院等病歷資料,未○○所受傷害遺存症狀為左腕關節活動度限制,其左腕橈偏10度(正常值為20度以上),符合上肢損傷比2%,左腕尺偏20度(正常值為30度以上),符合上肢損傷比2%,合計上肢損傷比4%,換算全人損傷比2%,即勞動能力損失2%等情,有臺大醫院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8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未○○主張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應屬可採。

②未○○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擔任鐵工廠技工,月薪為30,000元,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至111年1月5日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至未○○65歲強制退休日即156年5月30日止,尚能工作45年4月24日(末日未計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818元【計算方式為:600×284.00000000+(600×0.8)×(284.00000000-000.00000000)=170,818.18482。其中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未○○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70,8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財物損失部分:未○○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手機毀損而購置新機所費38,879元等語,業據提出佑行有限公司111年1月15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依前開統一發票內容,僅足證明未○○於111年1月15日購買通訊產品支出38,879元,不足證明其手機因申○○等9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而毀損,故未○○此部分請求,無所憑據,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申○○等9人侵權之情形、未○○所受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7,78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⑻綜上所述,未○○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11,207元(計算式:21,529元+15,400元+1,680元+154,000元+170,818元+247,780元=611,207元)。

㈢午○○與申○○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甲○○與辛○○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戊○○與己○○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壬○○須與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丙○○與乙○○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酉○○與戌○○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丑○○與巳○○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申○○為00年00月0日生,午○○為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辛○○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辛○○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己○○為00年0月00日生,戊○○為己○○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癸○○為00年0月00日生,壬○○為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丙○○為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戌○○為00年0月00日生,酉○○為戌○○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巳○○為00年0月00日生,丑○○為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申○○、辛○○、己○○、癸○○、乙○○、戌○○、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限閱卷)。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申○○、辛○○、己○○、癸○○、乙○○、戌○○、巳○○因系爭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時,非無識別能力,而午○○就監督申○○、甲○○就監督辛○○、戊○○就監督己○○、壬○○就監督癸○○、丙○○就監督乙○○、酉○○就監督戌○○、丑○○就監督巳○○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午○○為申○○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辛○○之法定代理人、戊○○為己○○之法定代理人、壬○○為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酉○○為戌○○之法定代理人、丑○○為巳○○之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其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午○○應與申○○、甲○○應與辛○○、戊○○應與己○○、壬○○應與癸○○、丙○○應與乙○○、酉○○應與戌○○、丑○○應與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16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訴狀送達日」欄所示送達各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均連帶賠償,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給付之責。故申○○、辛○○、辰○○、己○○、癸○○、乙○○、戌○○、丁○○、巳○○、午○○、甲○○、戊○○、壬○○、丙○○、酉○○、丑○○雖均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但其連帶責任是各成立於「申○○、辛○○、辰○○、己○○、癸○○、乙○○、戌○○、丁○○、巳○○」、「申○○、午○○」、「辛○○、甲○○」、「己○○、戊○○正」、「癸○○、壬○○」、「乙○○、丙○○」、「戌○○、酉○○」、「巳○○、丑○○」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等16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告 主張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辰○○抗辯 (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1頁) 卯○○(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62頁) 醫療費用369,969元。     不爭執。  看護費用374,400元。 (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110年8月5日至8月26日、9月29日至10月1日、11月15日至11月20日、1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共38日,每日2,400元,縱扣除加護病房住院期間,36日住院看護費用共86,400元。另前開4次出院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4個月看護費用共288,000元,合計374,400元)。 卯○○於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均在加護病房,應無另行聘請看護之需求,故該4日之看護費用請求並無理由。又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須專人看護之記載,故110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間,並無看護必要。另請求1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僅提出醫療單據,無其餘相關診斷證明。再者,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110年8月5日急診入院,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另因傷口感染,於110年9月29日入院治療,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並未提及前揭以外之住院期間於術後1個月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  交通費用31,500元。 (單趟每次350元,來回700元,就醫45次)。 卯○○僅提出信通計程汽車行111年1月18日計程車收據,並據以計算回診之所有交通費,然單一次車資支出難以證明具體之搭乘次數,及每次車資開銷,況卯○○與寅○○為兄弟,同住一起,則2人是否曾共乘共同回診,不無疑義,故除111年1月18日之計程車外,其餘交通費均爭執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元。 (自事故日110年8月2日至最後一次開刀出院日111年8月20日,共計1年1個月,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 依卯○○所提出證據資料及醫院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致其主張期間無法工作。  勞動力減損947,352元。 (卯○○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以永久失能比例11%計算之)。 爭執每月是否確實有3萬元薪資收入,失能比例認11%為當。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卯○○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三第154、162至164頁) 醫療費用204,148元。  不爭執。  看護費用235,200元。 (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10月8日至10月11日,共8日,每日2,400元,共19,200元;加計博愛醫院醫囑至少3個月需專人看護,共216,000元。合計235,200元)。 不爭執。  交通費用11,200元。 (單趟每次350元,來回700元,就醫16次)。 同卯○○部分所述。寅○○僅以卯○○之計程車收據為計程車資之依據,然該單據為卯○○於111年1月1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則寅○○是否與其共乘,共同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應有可疑。  精神慰撫金58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寅○○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未○○(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卷三第156、164至166頁): 醫療費用22,969元。 (陽明醫院700元、羅東聖母醫院21,175元、臺大醫院1,094元)。   未○○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094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又未○○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期間,分別於110年8月3日、8月7日、8月30日、12月3日及12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200元、200元、1,000元、240元及200元,則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行為何,未○○應予證明。  看護費用15,400元。 未○○主要傷勢在左側上肢,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不無疑義,況未○○提出之診斷證明,亦未見醫囑記載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交通費用16,620元。 (救護車車資1,500元;就診交通費15,120元,以單趟每次180元,來回360元,就醫42次。合計16,620元)。 未○○之救護車支出為1,500元,另所提出之單張計程車收據,難以證明每次回診均有車資開銷,且其回診42次數係如何計算,亦未見說明。  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 (半年休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 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囑記載其無法工作有休養之必要。  勞動力減損172,246元。 (未○○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以永久失能比例2%計算之)。 不爭執。  因手機毀損而購置新手機所費38,879元。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2日,而未○○所提出單據開立時點為111年1月15日,故該筆支出與事故顯無因果關係,縱未○○之手機確因系爭事故損毀,亦應出具原手機之購買證明,並予以計算折舊方屬公平合理。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未○○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狀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申○○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1頁) 111年3月22日  2 辛○○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3頁) 111年3月22日  3 辰○○ 起訴狀111年3月10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1頁) 111年3月11日  4 己○○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3頁) 111年3月22日  5 癸○○ 起訴狀111年3月9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7頁) 111年3月10日  6 乙○○ 起訴狀111年3月9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5頁) 111年3月10日  7 戌○○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7頁) 111年3月22日  8 丁○○ 起訴狀111年3月3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9頁) 111年4月1日  9 巳○○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9頁) 111年3月22日  10 午○○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1頁) 112年6月30日  11 甲○○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3頁) 112年6月30日  12 戊○○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8頁) 112年6月30日  13 壬○○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0頁) 112年6月30日  14 丙○○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30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2頁) 112年7月1日  15 酉○○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4頁) 112年6月30日  16 丑○○ 追加起訴狀112年7月14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6頁) 11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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