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國榮、劉祥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劉國榮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劉祥岳 林秀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維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祥岳給付之。 二、被告林秀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26萬7,000元為被告林秀錦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秀錦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具狀變更其利息起算 日(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祥岳、林秀錦(下合稱被告,分稱則以其姓名簡稱)為夫妻,而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林秀錦因資金週轉需求,分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5日,向原告為借貸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借款),合計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給原告,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因延緩提示兌現,抽 換成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最終仍退票,改由被告劉祥岳簽 發3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票號OO000000、發票日為106年4月10日、到期日為106年4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然 被告經催告後迄今均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秀錦給付110萬元;爰依民法第739、740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祥岳應代負履行給付30萬元之清償責任,並就該30萬元,與被告林秀錦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聲明: ⒈林秀錦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劉祥岳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30萬元借款及保證部分沒有意見,同意此部分請求,對於系爭80萬元借款並無印象,故不同意此部分請求。並聲明:8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林秀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給原告,其中編號1、2支票是做為向原告借款30萬元使用,劉祥岳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做為30萬元借款之保證,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摺暨代收票據明細表、系爭本票、昶泰企業社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摺暨代收票據明細表、106年4月6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0 、74-80頁),並有蘇澳地區農會112年2月20日函檢附如附件所示票據使用狀況明細及客戶存入票據退票領回通知單明細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2月21日函檢附被告林秀錦支票存款戶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止退票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10-118、120-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就30萬元之借款及保證責任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32頁),林秀錦所負消費借貸30萬元清償責任部分 ,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林秀錦敗訴之判決。 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然按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74】廳民一字第302 號研究參照)。依兩造之主張及劉祥岳簽發本票之文 義,劉祥岳僅係負擔普通保證責任,林秀錦就系爭30萬元借款債務雖尚未清償,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就林秀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劉祥岳自應於原告對林秀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系爭30萬元借款清償責任,劉祥岳雖未行使先訴抗辯,本院仍應職權為附條件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劉祥岳就系爭30萬元借款債務,因保證責任而與林秀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應同負清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80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秀錦於106年1月5日向其借款80萬元,並當場 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原告收執,因林秀錦無力兌現 而另簽發附表編號4支票為換票,最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乙節,則為林秀錦所否認。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本件林秀錦對於是否有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乙事,辯稱其無印象、不記得等語,即為不記憶之陳述。然原告於106年1月5日自帳戶 內提領80萬元之現金,並於同日將林秀錦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80萬元支票存入帳戶,後未提示兌現,原告另於106年4月6日將林秀錦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80萬元之票存入帳戶後撤回,再於107年3月5日存入帳戶提示兌現,而遭 退票,有原告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昶泰企業社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原告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摺、106年4月6日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7、21、23、27-37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提供之退票明細、蘇澳地 區農會函覆之存入票據退票、退回通知單、票據使用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0、112、118、122頁),被告對此情亦未爭執,足認原告主張林秀錦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給原告,其中編號4之支票最終退票等事實為 真。 ⒊林秀錦雖否認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給原告之原因關係係擔保80萬元借款等語,然原告於106年1月5日存入如附 表編號3所示面額80萬元支票之同日,原告自蘇澳地區農會 旭泰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萬元之現金 ,有原告提出之該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3、27、29頁),又證人張金蓮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被告二人有跟我借100萬,差不多是4至6年前的事情,劉祥岳 說要軋票,所以向我借錢,劉祥岳也有開票給我,說十幾天要還,最後過了兩個月才還我,我借被告100萬,後來林秀 錦有拿80萬現金給我,後來林秀錦有再給我20萬。林秀錦還我80萬現金的時候,我有把錢存入帳戶中,並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並提出其名下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5日存入80萬元之交易往來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38頁),可認原告提領80萬元之當日,不僅有收到林秀錦開立同面額支票,張金蓮亦於同日有將80萬元存入帳戶之舉,其金流之驚人巧合性,恰可證明原告主張有借款80萬予林秀錦之事實為真。反觀林秀錦就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為其親身經歷而應知悉之事實,林秀錦實難辯稱不知或不記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林秀錦就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事實,應視同自認,而為真實可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 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經查,兩造借款之間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本院卷第12頁),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林秀錦返還借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即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借款110萬元,被告已於107年3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羅東 西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之存證信函郵件及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0、76-80頁),該法定1個月催告期間於107年4月27日屆滿,亦即林秀錦自107年4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林秀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7年4月28日,方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系爭30萬元借款消費借貸及保證責任為認諾,另林秀錦對於系爭80萬元借款為不記憶之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後,視同林秀錦自認。則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林秀錦給付110萬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於30萬元借款範圍內,如對林秀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劉祥岳給付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㈠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本判決主文第2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 備註 票據狀況 卷證頁數 1 林秀錦 105年11月28日 30萬元 FA0000000 因被告林秀錦要求延緩提示兌現並換票 未使用 本院卷第21、23、114頁 2 林秀錦 106年4月5日 30萬元 0000000 106年4月5日 註記退票 本院卷第21、23、116頁 3 林秀錦 106年1月5日 80萬元 0000000 因被告林秀錦要求延緩提示兌現並換票 未使用 本院卷第23、110頁 4 林秀錦 106年4月6日 80萬元 0000000 107年3月5日 106年4月6日存入帳戶後撤回,再於107年3月5日存入帳戶提示兌現。 已退票 本院卷第21、31、37、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