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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伍偉華黃淑芳張文愷

原告
金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蔘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告
宏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愛從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由被告將其所承攬「辜茂松旅館新建工程」中之弱電等設備器材安裝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88,000元,施工期間辜茂松旅館雖有易主,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終止,原告並依系爭工程合約於110年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完工後被告超過1個月均拒絕前來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已視同驗收完成,原告自應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合約全部工程款,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目前僅給付1,075,200元,仍積欠1,612,800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辜茂松旅館原為訴外人辜茂松發包由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承攬建造,被告再於105年間與偉宏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辜茂松旅館之消防及弱電工程部分,被告復於105年5月7日將上開工程有關弱電等設備器材安裝部分發包由原告施作(此即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88,000元無訛,惟系爭工程合約施作期間,兩造經協議減作部分工程,於107年5月8日辜茂松旅館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之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旋即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1,075,200元,被告並已於107年7月31日前完成給付,並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此後迄至109年3月前兩造再無任何聯繫,嗣於109年2月間辜茂松將辜茂松旅館移轉予訴外人鈦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昌公司),同時承攬人即偉宏公司亦將其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鈦昌公司,即鈦昌公司同時為業主亦為承攬人,應自行將辜茂松旅館完工,而辜茂松與偉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偉宏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則均經終止而解消,嗣鈦昌公司於109年3月間邀集兩造、偉宏公司等前往辜茂松旅館現場會勘,鈦昌公司當場請求原告繼續施作後續弱電工程,原告係基於與鈦昌公司之契約關係而於109年3月後繼續施工,就該部分工程款自應向鈦昌公司請求,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辜茂松旅館新建工程中之弱電等設備器材安裝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約定為2,688,000元,而被告因系爭工程合約,目前僅於107年7月31日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1,075,200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抗辯辜茂松旅館原為辜茂松發包由偉宏公司承攬建造,偉宏公司再將其中消防及弱電工程部分發包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有關弱電等設備器材安裝部分發包由原告承攬(此即系爭工程合約)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業將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1,612,800元(即2,688,000元-1,075,2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業於107年間終止?或經被告將工程款超過1,075,200元部分之工程均予追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未付之1,612,800元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業於107年間終止?或經被告將工程款超過1,075,200元部分之工程均予追減?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原告未將工作完成前,固可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使之向後失效。又「甲方(按:被告)對本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需時,乙方(按:原告)應予接受。」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前段亦約有明文(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17頁),是被告若對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有所減少,亦可以意思表示對原告表示追減,於追減之意思表示到達後,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數量及相應之承攬報酬,即均生減少之效果。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或將超過1,075,200元部分之工程全部予以追減等節,核屬對其有利之權利消滅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固主張其與原告經協議減作部分工程,於107年5月8日辜茂松旅館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之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兩造並旋即辦理結算,被告並已於107年7月31日給付結算後之全部承攬報酬,並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其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等情,並以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楊熙仁、證人即被告之水電下包商張國祥等人之證詞以為證據。惟查證人楊熙仁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被告之總經理,本件原告是負責施作辜茂松旅館之弱電部分工程,於107年7月時,兩造已經就當時已施作之款項結算給原告,尚未施作部分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暫不處理,說如果事後偉宏公司有要被告施作,被告才會再要求原告施作,結算時是我代表被告對原告之負責人林秋蔘用電話告知,林秋蔘表示知情,上述與我對話之原告負責人林秋蔘是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惟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林秋蔘為女性,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證人楊熙仁前揭證述有與為男性之原告代表人林秋蔘於107年以電話為結算之情,即顯非事實;況且,證人楊熙仁前揭證述,係證稱其於107年間向原告以電話進行結算,並稱其餘部分「暫不處理」,此所謂「暫不處理」是否能謂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首已屬有疑,且本件若依被告所辯兩造係於107年就全部工程進行總結算,揆諸系爭工程合約價金高達百萬,且設備安裝工程又必然涉及所安裝設備細項及各自之細目,依一般常情觀之,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必會逐一清點、核算所安裝之設備細項及價格為何,證人楊熙仁證述其以電話進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總結算,實與常情有違,又本件觀之被告於107年間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075,200元,恰好為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2,688,000元)之4成(2,688,000元×40%=1,075,200元),依本件兩造所涉係設備安裝之承攬契約,若有因追減工程致承攬報酬隨之減少,多半會視設備之價格有零碎之尾數,本件依被告所辯及證人楊熙仁所述,兩造進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總結算,算得之承攬報酬即剛好為原約定總價之4成、分毫未差,雖說非完全無可能,但終究可能性甚低,本院考量此節,證人楊熙仁前揭證述兩造於107年間已就系爭工程合約以電話進行總結算等情,究竟是否屬實,更屬可疑,本件又考量證人楊熙仁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被告公司代表人戴愛從之配偶,此有戴愛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楊熙仁與本案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就本案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甚低,又有上述不符常情之處,其前開證詞尚無從採憑,又被告就兩造業於107年間合意減作部分工程,並進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總結算,結算完畢後即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乙節,除上述證人楊熙仁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於107年間指示減作部分工程,並進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總結算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3.至證人楊熙仁雖又證稱:後來在109年辜茂松旅館由新業主鈦昌公司承接,鈦昌公司不再繼續委託偉宏公司施作工程,偉宏公司也就不再繼續委託被告施作工程,鈦昌公司當時有召開說明會,針對現場的設備做清點說明,當時原告之負責人林秋蔘也在場,其表示原告要承接鈦昌公司後續的弱電系統工程施工,有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後面的合約要找他自己找鈦昌公司處理,上述與我對話之原告負責人林秋蔘是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證人張國祥亦附和證人楊熙仁,證稱「(問:請問楊熙仁有無告訴林東壁【本院按:林東壁為原告之總經理】若要繼續承作,僅直接跟楊吉雄【本院按:楊吉雄為鈦昌公司之代表人】或鈦昌公司聯繫?)有。」(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林秋蔘為女性,業如前述,是證人楊熙仁前揭證述有與為男性之原告代表人林秋蔘於109年為上述對話之情,即顯非事實,再考量證人楊熙仁因涉及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如上2.所述憑信性低落之原因,其此部分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至證人張國祥雖為上開證述,惟本院觀之證人張國祥於本院作證之過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先詢問「弱電工程部分有無聽到林東壁對楊熙仁為任何表示?」證人張國祥僅證稱「當時楊熙仁認為他所承接的部分已經到一個段落,所以他並沒有繼續要承接下去。」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那林東壁之意思?」證人張國祥復證稱「那天林東壁有向楊熙仁表示希望可以繼續承接,但楊熙仁覺得合約已經結束了。」(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是證人於作證期間,經以開放式之問題加以詢問,均「未」證稱有聽到被告向原告表示解約或減作工程之旨,僅證稱楊熙仁之主觀想法(楊熙仁認為...、楊熙仁覺得...),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請問楊熙仁有無告訴林東壁若要繼續承作,僅直接跟楊吉雄或鈦昌公司聯繫?」始簡單回答「有。」則其所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況且,本件被告抗辯之事實,係兩造間於107年即已經協議減作部分工程,原告並已於107年完成減作後之全部工程,兩造並已辦理結算、被告並支付價金完畢等情,是依被告抗辯之事實,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或指示追減工程之行為,應為107年間所為,而非109年間所為,證人楊熙仁、張國祥上述就109年間楊熙仁有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就後續工程應自行聯繫鈦昌公司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於107年間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或指示追減工程之意思表示,證人楊熙仁、張國祥上開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4.至被告雖又辯稱辜茂松於109年2月間將辜茂松旅館移轉予鈦昌公司,同時承攬人即偉宏公司亦將其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鈦昌公司,即鈦昌公司同時為業主亦為承攬人,應自行將辜茂松旅館完工,而辜茂松與偉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偉宏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則均經終止而解消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以偉宏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或辜茂松與偉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均存在為前提,是偉宏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或辜茂松與偉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與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毫無關係,本件縱如被告所辯稱,辜茂松旅館於移轉予鈦昌公司後,鈦昌公司同時為業主亦為承攬人,應自行將辜茂松旅館完工,此亦無影響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況且,本院依被告所提出辜茂松與鈦昌公司於109年2月7日所簽協議書,其上記載「茲因甲方(按:辜茂松)出售辜茂松溫泉會館於乙方(按:鈦昌公司),其中甲方與溫泉會館承攬人偉宏公司尚有未履行事項附件為簡化法律關係雙方,雙方同意將甲方對於偉宏公司就附件第二、三條所示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乙方特立本協議條款如後,共知遵守...3.附件二、三條所示之對於偉宏公司權利全部,全部由乙方執行,義務部分亦由乙方全部負擔。」(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此協議書記載,辜茂松將辜茂松旅館移轉予鈦昌公司後,係將辜茂松與偉宏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權利及義務轉由鈦昌公司承受,並未使偉宏公司之承攬人地位亦由鈦昌公司承受,鈦昌公司仍應可依辜茂松與偉宏公司原先所簽承攬契約向偉宏公司主張權利,則辜茂松與偉宏公司原先所簽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僅是定作人變更為鈦昌公司),則偉宏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及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自當不受辜茂松旅館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被告前開所辯,更屬無理。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其將合法終止或將超過1,075,200元部分之工程全部予以追減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未付之1,612,800元承攬報酬,有無理由?按「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按: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按:被告),並於一星期內雙方會同進行測試。竣工後,驗收日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視同驗收完成,依合約第四條(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有明文(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19頁)。查本件原告業於110年4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於函到1星期內會同就本件工程進行測試,該函業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上所記載之地址,此有前揭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21-23頁),而被告於收悉上述函文後,並未會同原告進行驗收,僅另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稱原告應自行向鈦昌公司收取款項,並稱無義務配合進行測試等語,此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收得之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25-27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原告有將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全部完工(見本院卷第82頁),然亦稱:因為被告是尚未完工時離開,所以無法確認,本件工程施作至一半時兩造結束承攬關係,原告事後是否已經完工被告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憑被告此部分主張,更堪信被告係根本未依兩造上述約定於原告通知後1個月內進行測試驗收,則揆諸兩造間上述約定,即視同驗收完成,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作既經視同驗收完成,則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承攬總價2,688,000元扣除已付價金1,075,200元之餘款1,612,800元,自應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為被告所未支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4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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