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原告
- 萬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游旺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董俞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鈺盛律師
- 被告
- 簡連發
- 被告
- 張美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原告,原僅為萬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坐公司)及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游旺欉則僅為萬坐公司及孝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具狀就對被告簡連發之起訴部分,變更以游旺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85-487頁)(其原因詳下述),變更後本件即係以游旺欉為原告請求被告簡連發對萬坐公司及孝恩公司為給付,及以萬坐公司及孝恩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張美華對萬坐公司及孝恩公司為給付;又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如下「貳、一」所述之系爭行為
甲、乙、丙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主張(見本院卷第10-12頁),嗣於111年3月28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及於111年5月31日追加以如下「貳、一」所述之系爭行為丁為請求之原因事實而為本件主張(見本院卷第207、295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上開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係使股東得在一定要件下,取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之權利,股東依此規定起訴者,乃以自己之名義,主張公司對董監事之權利。換言之,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在一定要件下,就公司對董事之請求,授予股東訴訟實施權,使股東得以自己之名義,在訴訟上主張公司之權利。而公司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係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連發為萬坐公司及孝恩公司之董事,此有萬坐公司、孝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萬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379-385頁),是萬坐公司、孝恩公司與被告簡連發間之訴訟,本各應由其等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而本件原告游旺欉為萬坐公司、孝恩公司之股東,持有萬坐公司、孝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此有同上述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379-385頁),又原告游旺欉業於111年10月6日發函予萬坐公司、孝恩公司之監察人黃浴沂及李清林,請求黃浴沂及李清林就本件紛爭事實為萬坐公司、孝恩公司對被告簡連發提起訴訟,經黃浴沂及李清林均收到該函文後(見本院卷第387-400頁),於受請求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游旺欉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萬坐公司、孝恩公司對被告簡連發提起本件訴訟。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游旺欉亦為萬坐公司、孝恩公司之董事長,則其就被告張美華部分,因被告張美華不具萬坐公司、孝恩公司董事之身分,則此部分由原告游旺欉任法定代理人代表萬坐公司、孝恩公司起訴本件訴訟,自亦屬合法,附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游旺欉為萬坐公司及孝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簡連發、張美華前未經游旺欉之同意,於96年間私自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取款條上蓋上「萬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游旺欉」之大小章,持以於96年1月19日自萬坐公司員山鄉農會帳戶(下稱萬坐公司帳戶)取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存入孝恩公司之員山鄉農會甲存帳戶(下稱孝恩公司甲存帳戶)【下稱系爭行為甲】;又未經游旺欉之同意,不法盜用印章私自於96年1月19日自孝恩公司之員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孝恩公司活存帳戶)取款500萬元,並存入孝恩公司甲存帳戶【下稱系爭行為乙】;又未經游旺欉之同意,私自在員山鄉農會取款條上蓋上「萬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游旺欉」之大小章,持以於102年1月3日自萬坐公司帳戶取款44,900元現金後花用完畢【下稱系爭行為丙】;又被告2人以系爭行為甲、乙將1,500萬元匯入孝恩公司甲存帳戶後,更於缺乏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以股東分紅名義將孝恩公司甲存帳戶內之1,500萬元分給孝恩公司之股東,被告簡連發更因此分得其中4,725,000元【下稱系爭行為丁】;是被告2人所為系爭行為乙,造成孝恩公司受有損害,所為系爭行為甲、丙,造成萬坐公司受有損害,系爭行為甲並屬掏空公司之行為,系爭行為甲、乙亦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系爭行為丁亦因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而屬無效,被告簡連發應無法律上原因保有4,72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萬坐公司10,044,9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孝恩公司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萬坐公司10,0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孝恩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游旺欉為萬坐公司及孝恩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公司大小章均由游旺欉所保管,上開行為均是由游旺欉所辦理,或經由游旺欉之指示後由公司其他人員處理,各筆交易之取款條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亦均由游旺欉親自蓋印,並非被告所盜蓋,亦非被告擅自處理,又系爭行為乙僅係將孝恩公司之款項自活存帳戶轉至甲存帳戶,難認孝恩公司受有何損失,被告亦未自行花用系爭行為丙所提領之44,900元等語,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之系爭行為甲、乙構成侵權行為,縱屬有理亦已逾民法第197條之10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之系爭行為丙,構成侵權行為,縱屬有理亦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萬坐公司名下之員山鄉農會帳戶,前於96年1月19日經提款1,000萬元,孝恩公司名下之活存帳戶亦於同日經提款500萬元,上開款項1,500萬元並於同日均經匯入孝恩公司甲存帳戶,及萬坐公司名下之帳戶前於102年1月3日經提款44,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支票存款存款憑條1紙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惟就原告主張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原告之大小章,均係被告所擅自盜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情,無非以被告張美華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游旺欉於本案經變更為原告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1.本院觀諸原告游旺欉雖於111年7月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行為甲、丙從萬坐公司帳戶提款出來之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大小章,都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6-317頁),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這兩顆章由誰所刻,由誰所保管?」,游旺欉僅答稱「應該是被告簡連發吧。」(見本院卷第316-317頁)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你認為是被告簡連發?」游旺欉僅答稱「因為被告簡連發是萬坐公司的執行業務股東,公司大小事都是他處理。」(見本院卷第316頁)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所述萬坐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簡連發所刻,有無證據可證明?或是這是你的推測?」游旺欉則答稱「證據就是取款條上面的蓋章。」(見本院卷第319頁)是本院依證人游旺欉前揭證述,可見其就系爭行為甲、丙從萬坐公司帳戶提款出來之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大小章,究竟為何人所刻、所保管,顯係以推測方式稱「『應該是』被告簡連發『吧』。」且其雖證稱萬坐公司之大小章為被告簡連發所盜刻、盜蓋,然經詢問其何以得知、何以證明上情,亦僅陳述因為被告簡連發是萬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取款條上的蓋章就可以證明該印章是被告簡連發所刻云云,惟被告簡連發是否為萬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根本無從推論其有無盜刻或盜蓋公司之大小章,更遑論取款條上的蓋章根本無從辨識該印章為何人所刻,是證人游旺欉雖擔任萬坐公司之董事長,為萬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前揭證述,顯係就蓋有其本人印章之取款憑條,採取一種「不是我蓋的」「既然不是我蓋的,那應該就是被告簡連發蓋的」之證述態度,對於其不願負責任之公司事務、不願負責任之蓋章,即任意推託係他人所為,其前揭證述,顯無可採。
2.又原告游旺欉亦於111年7月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行為乙從孝恩公司提款出來的取款憑條上的印章為我所蓋,這兩顆章是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是本件依游旺欉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係證稱系爭行為乙從孝恩公司提款出來的取款憑條上的印章為其所蓋,然本院對照游旺欉以原告孝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提出,及其嗣後變更以自己為原告身分所提出之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卻主張系爭行為乙從孝恩公司提款出來的取款憑條上的印章為被告簡連發、張美華所「盜蓋」(見本院卷第11頁),是游旺欉先於訴訟中主張印章為遭「盜蓋」,後於作證時具結證稱印章為其本人所蓋,二者明顯互相矛盾,其上開證述顯無法證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可證原告游旺欉所述反覆,憑信性極低,所言毫無可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見游旺欉上述證詞與所主張之事實明顯相悖,嗣以誘導方式詢問「你蓋章的時後,上面的500萬元金額是否已填寫?」游旺欉雖亦答稱「應該是還沒填吧。」(見本院卷第317頁),惟此部分證述,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誘導方式,就證人未曾提及、訴訟中原告亦從未主張之事項,引導證人游旺欉證述其所蓋章者為空白之取款憑條,況且證人游旺欉之證詞,亦係以推測方式稱「『應該是』還沒填『吧』。」又本件再經追問證人游旺欉「被告簡連發及黃浴沂是否於日常業務中經常將金額空白的取款條交給你蓋章?」證人游旺欉證則亦答稱「除了上述500萬的取款條,其他都是先填好金額我才蓋章。」(見本院卷第317頁)是證人游旺欉擔任孝恩公司之董事長,為孝恩公司之負責人,依其證述情節,其平時顯然會對執行業務董事即被告簡連發交予其之取款條確認其金額(否則其應該無法確知其他取款條「都是」被告簡連發先填好金額後予其蓋章),則何以就系爭行為乙部分,會一反常態,任意在金額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蓋章?證人游旺欉就系爭行為乙部分之取款行為,顯然悖於其自身行為之常情,且證人游旺欉對此一反己身常態之情,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僅一味指稱系爭行為乙所示款項就是被告簡連發盜領的,憑此可見,證人游旺欉雖擔任孝恩公司之董事長,為孝恩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前揭證述,顯係就蓋有其本人印章之取款憑條,採取一種「這張就是被告簡連發盜領的」「既然是我蓋的,那應該就是被告簡連發拿給我空白的取款憑條讓我蓋的吧」之證述態度,對於其不願負責任之公司事務、不願負責任之蓋章,即任意推託係他人所為,其前揭證述,亦顯無可採。
3.又被告張美華固於110年3月4日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中具結證稱:我在93年間進入孝恩公司擔任會計,而簡連發自95年起為孝恩公司的執行董事,擔任管理的工作,公司的事情由其裁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31、235頁),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張美華於該次作證之全部內容,被告張美華於該次作證時亦已明確證稱:孝恩公司之請款程序係先做傳票,有憑證之後給執行董事簽核,之後再交給監察人及董事長蓋章,我於交給監察人及董事長蓋章時,也會將憑證及傳票交給他們審核,董事長若有問題詢問,我每次都在旁解釋給他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43頁),是本院依原告所執被告張美華於前案作證中所陳,可見被告簡連發雖於95年起為孝恩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負責公司事務之管理,惟如涉及公司款項之提領、核撥,擔任會計之被告張美華於製作傳票後,除予被告簡連發簽核以外,亦必將之交予監察人及董事長即原告游旺欉審核後蓋章,而此節亦與證人游旺欉上述2.證述被告簡連發與黃浴沂於日常業務中,除了系爭行為乙部分之500萬元取款條,其他都是先填好金額後予其蓋章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7頁),據此本件應可見原告游旺欉之印章,確為其自行保管,而非由被告保管,甚為明確,是本院審究原告所執被告張美華於前案之證詞,不但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反益可證孝恩公司之帳戶存提款相關憑條及所需文件,均為經董事長游旺欉同意後,由其自行蓋印,甚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萬坐公司就系爭行為甲、丙所為提款之取款憑條,及孝恩公司就系爭行為乙所為提款之取款憑條,均為被告所擅自盜蓋或被告擅自填寫金額,惟就其所主張上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原告所提之證據,反可證孝恩公司之帳戶存提款相關憑條及所需文件,均為經董事長即原告游旺欉同意後,由其自行蓋印所為,從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系爭行為甲、乙、丙為被告2人擅自盜蓋印章所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即應屬無據。
5.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本院觀之系爭行為甲部分,萬坐公司帳戶內之1,000萬元係轉存至孝恩公司之帳戶內,是因此匯款行為獲有利益者,亦為孝恩公司而非被告2人;系爭行為乙部分,孝恩公司活存帳戶內之500萬元,僅係轉存入孝恩公司甲存帳戶,是此行為僅是孝恩公司內部財產存放帳戶之變更,未見有何人自此匯款行為獲有利益或受有損害,被告2人更未獲得任何利益;系爭行為丙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自萬坐公司帳戶中提領之44,900元,係遭被告領取後擅自花用。從而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系爭行為甲、乙、丙獲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萬坐公司10,044,900元及返還孝恩公司500萬元,自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又主張被告2人以系爭行為甲將萬坐公司之款項匯入孝恩公司之甲存帳戶,已屬掏空公司而違反刑事相關法律,又被告2人以系爭行為甲、乙將總計1,500萬元匯入孝恩公司之甲存帳戶後,係將該1,500萬元以股東分紅之方式分派予孝恩公司各股東,被告簡連發並因此分得4,725,000元,然因孝恩公司並未由股東會決議分派紅利,故此分派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足見被告2人之系爭行為甲、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1.掏空公司部分:查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系爭行為甲為被告擅自所為,已如前述,況本件原告游旺欉始為萬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對公司是否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及將款項匯至何處,擁有最終決定之權,又系爭行為甲所為提款之取款憑條上亦有原告游旺欉之印章,本件縱認萬坐公司所為系爭行為甲有掏空公司之情而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亦應為原告游旺欉應負其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簡連發有參與其中,被告張美華部分縱然有以公司會計身分實際處理提款匯款事務,其亦僅係依公司董事長之命令,於其工作職責上所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甲之掏空公司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2.違法分派紅利部分:至原告主張孝恩公司將1,500萬元以股東分紅之方式分派予各股東之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云云,惟孝恩公司之甲存帳戶,於因系爭行為甲、乙而經匯入總共1,500萬元後,該1,500萬元如何運用,係有別於系爭行為甲、乙之別一行為,是本件尚難以孝恩公司將該1,500萬元以股東分紅之方式分派予各股東之行為,而該分紅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為由,反推系爭行為甲、乙是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況且,本件原告游旺欉始為孝恩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對公司是否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及將款項匯至何處,擁有最終決定之權,再者自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亦可見原告游旺欉對孝恩公司之帳戶存提款相關憑條及所需文件,均為經其確認同意後,由其自行蓋印,則孝恩公司縱有將該1,500萬元以股東分紅之方式分派予各股東之行為,該各自提款、匯款之行為亦必係原告游旺欉代表孝恩公司所為,縱屬違法分紅,亦應由原告游旺欉負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系爭行為甲、乙並屬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保護他人之法令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至原告復主張孝恩公司以系爭行為丁將1,500萬元以股東分紅之方式分派予各股東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被告簡連發因此受分配之4,725,000元,即為欠缺法律上原因所受給付,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孝恩公司、游旺欉前於105年間業對被告簡連發提起訴訟,主張被告簡連發自孝恩公司於96年1月22日取得之4,725,000元,為不法侵害孝恩公司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對孝恩公司負返還或賠償責任等語,而該案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59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就被告簡連發自孝恩公司於96年1月22日取得4,725,000元乙節,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責任,已為前案之訴訟標的並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業生既判力。從而本件原告再次起訴,主張系爭行為丁簡連發受分配之4,725,000元,為欠缺法律上原因所受給付,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其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欠缺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所主張之系爭行為甲、乙、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萬坐公司10,044,900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孝恩公司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以所主張之系爭行為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連發為償還,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