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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刨除無權占有支水泥地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謝佩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豐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游書暐

游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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