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豐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建宏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游書暐
游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