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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刨除無權占有支水泥地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謝佩玲
  • 法定代理人
    江建宏

  • 原告
    游書暐游銘坤
  • 被告
    豐璥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書暐 游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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