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莊忠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莊忠村 陳秀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見本案卷第316之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原告莊忠村應有部分30分之29,原告 陳秀鑾應有部分30分之1,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5年9月17日至88年9月17日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最後時效完成日期為89年4月19日,起算5年之94年4月18日時,系爭抵押權即告 消滅(見本案卷第87頁)。 (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莊樹枝、莊永富,則被告所提本票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本案卷第85、353頁)。 (四)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莊樹枝、莊永富間有買賣關係,為確保債務履行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債務人莊樹枝、莊永富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雖曾交付由漁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聯公司」)所簽發,發票日85年10月1日,到 期日86年2月1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85年10月1日,到期日86年3月19日,金額100萬元;發票 日85年11月15日,到期日86年4月19日,金額100萬元;發票日85年12月19日,到期日86年3月30日,金額300萬元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清償,亦未消滅或不存在。(二)被告曾多次就系爭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經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82號、91年度執字第6044號、98年度司執字第979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956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0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歷次强制執行中斷而重行起算,自無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致抵押權消 滅之問題(見本案卷第163頁)。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72年臺上字第2432號、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另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 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年○月○日,且上訴人並未 主張除系爭○萬元借款外,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亦確定不存在,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其論據(見本案卷第161頁),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37條重行起算五年於 等語(見本案卷第163頁),足認被告自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其他何債權,亦未主張並舉證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確實擔保何非短期消滅時效之何債權,依上述說明,自應以系爭本票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判斷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 (三)依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見本案卷第71、73頁)所示,系爭本票並非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莊樹枝、莊永富(見本案卷第67頁被告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所簽發或背書,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漁聯公司所簽發者(見本案卷第61頁),則即使發票人漁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倘確為莊榮,且即使莊榮確與莊樹枝、莊永富間有何繼承關係,然因漁聯公司與其負責人莊榮,兩者之間,係不同之法律人格主體,原告亦稱:否認被告與莊樹枝、莊永富間有何買賣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353頁),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莊樹枝、莊永富應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有何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見本案卷第85、353 頁),為有理由,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有何應擔保之債權,以實其說,依上述說明,自應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四)按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 民事裁定、99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民法第881條之15 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5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退而言之,倘被告所稱之前述系爭本票債權,若確實存在,且即使依被告所稱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82號、91年度執字第6044號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自到期日86年2至4月間起算3年,至89年2至4月間完成時效 ,被告固得於5年內之94年2至4月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但 被告無從於94年4月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五年後,再以 系爭本票債權為由實行系爭抵押權,故被告所列其餘執行事件(見本案卷第163頁),均與本案無關。而本院90年 度執字第1782號、91年度執字第6044號執行事件終結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仍存在,且被告於五年間並未有何其他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依前述說明,系爭本票確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更足認原告請求塗銷登記,為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莊忠村:30分之29 陳秀鑾:30分之1 登記日期:民國85年10月2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第019187號 權利人: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9月17日至88年9月17日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2 設定義務人:莊樹枝、莊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