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益舜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益舜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益舜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