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原告
-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玉緒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被告
- 莊松財
- 訴訟代理人
- 莊似玉
- 訴訟代理人
- 莊雯琪
- 被告
- 莊文福
- 訴訟代理人
- 莊宜哲
- 被告
- 游新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泉
廖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7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文福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7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松財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787.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新龍取得;其餘部分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65平方公尺)及同段1116-4地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松財及被告莊文福各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6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72分之35、被告莊松財為24分之1、被告莊文福為24分之1、被告游新龍為72分之31;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6-1號土地)及同段1116-4地號土地(下稱1116-4號土地)為原告和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共有,應有部分皆為原告10分之9,被告莊松財及被告莊文福各為20分之1。兩造就1116號土地、1116-1號土地及1116-4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避免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收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將1116號土地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19頁)丙案所示為原物分割,其中編號G部分由被告莊文福取得,編號H部分由被告莊松財取得,編號I部分由被告游新龍取得,其餘部分由原告取得。另1116-1、1116-4號土地則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莊松財、莊文福各新臺幣(下同)559,940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松財、莊文福以:如原告補償方案合理,同意就1116-1號土地及1116-4號土地為分割,至1116號土地有伊等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其上,故希望將伊等所有之建物保留,將土地分配在建物位置,並請求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45頁)所示被告所提方案為原物分割,其中編號E部分由被告莊文福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告莊松財取得、編號D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游新龍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游新龍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無意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1116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72分之35,被告莊松財為24分之1、被告莊文福為24分之1、被告游新龍為72分之31;1116-1、1116-4號土地皆為原告與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共有,應有部分皆為原告10分之9,被告莊松財及被告莊文福各為20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另1116號土地有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坐落其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本院111年6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4至127頁)、本院111年12月15日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7月14日宜財稅產字第1110065043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附圖及附圖二等在卷可證,此等事實復為原、被告所不爭執,皆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以附圖及附圖二所示,1116號土地現利用同段1116-5地號土地(下稱1116-5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而1116號土地南側及1116-5號土地邊界長度為25.41公尺等,是為避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產生額外紛爭,並符合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自應確保各共有人分割所得之部分皆可與1116-5號土地相通,或有其他適當及合理之方式得對外通行。惟查,1116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部分僅為24分之1,業如前述,則倘依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被告方案進行分割,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可分得與1116-5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寬度分別為8.86公尺及8.61公尺,而被告游新龍應有部分比例為72分之31,卻僅能分得7.94公尺,是此分配之結果對被告游新龍而言顯屬不公。而如依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案,則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可分得與1116-5號土地相鄰部分寬度皆為5.68公尺,該寬度應尚無礙於其正常出入,而被告游新龍可分得寬度約為14.05公尺,原告分得部分雖未與1116-5號土地相鄰,惟原告尚得透過1116-4號土地對外通行,是以此方式分配對各共有人而言應較公平。兼衡原告及被告游新龍均同意以此方式進行分割,且對照附圖、附圖二,亦可見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大部分確實分別坐落於附圖丙案所示編號G、H部分,是如令編號G部分由被告莊文福取得,編號H部分由被告莊松財取得,亦較有利於該二人保存其所有之房屋,且不至於過度犧牲原告及被告游新龍之財產利益。
(四)又查,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就1116-1及1116-4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皆各為20分之1,而1116-1號土地、1116-4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4平方公尺及119平方公尺,則如採原物分割,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就上開2筆土地各皆僅能分得13.25平方公尺及5.95平方公尺,除其分得面積狹小而難以為一般通常使用外,更將使土地之所有分布零碎化,而不利於該2筆土地整體之經濟價值利用,是本院認如將土地分配予原告,而令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2人,應係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較為公平之分割方式。又就補償金額方面,1116-1、1116-4號土地經送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做成鑑定,其中1116-1號土地全部價值為7,240,000元;1116-4號土地全部價值則為3,960,000元,有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應有部分比例皆為20分之1,其就1116-1號土地、1116-4號土地所能分得之補償應分別為362,000元及198,000元(計算式分別為:7,240,000÷20=362,000;3,960,000÷20=198,000),是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每人各560,000元(計算式為:198,000+362,000=560,000)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1116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丙案之方式分割,其中如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莊文福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莊松財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游新龍取得;其餘部分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1116-1號土地及1116-4號土地則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莊松財、被告莊文福每人各560,000元為適當方法,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59.07% 2 游新龍 32.17% 3 莊松財 4.38% 4 莊文福 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