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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伍偉華黃淑芳張文愷

  • 原告
    阮可彤(原名:阮云岑)
  • 被告
    張秉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阮可彤(原名:阮云岑) 被 告 張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宜蘭縣○○市○○○ 段0000○號建物(本院按:重測前為宜蘭縣○○市○○○段○○○段0 000○號建物,見本院卷第309頁,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重測前之建物建號,然新舊建號建物實屬同一,本院以下均逕以新建號稱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詎被告竟於原告出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及大門門鎖,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內堆放物品,嗣雖經原告自行再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然系爭房屋內仍遭被告堆置其個人物品,被告所為已屬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父母所有,伊父母過世後移轉予伊所經營之台灣光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再移轉予原告所有,屋內物品均為伊所有,伊確有占有系爭房屋,然伊係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於民國108年貸款購得系爭房 屋,自備款及貸款均為伊所繳納,伊當初就要求原告簽典權契約,原告不願意,然伊仍可依民法第911條、第912條之規定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本件請求法院判典權給伊,又系爭房屋之門鎖業經原告更換,原告已控制該不動產,原告之本意在占有屋內伊之物品,應禁止原告進去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30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宜蘭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宜蘭 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 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2.系爭房屋內均為被告之個人物品,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3.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灣光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於106年間因買賣而移轉予原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2.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內現均由被告放置其個人物品而占有中,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房屋有典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有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觀其建物登記謄本,未有任何典權之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5-25、67-69、309-310 頁),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典權為不動產物權之一種,本件兩造既未經向主管機關為設定典權之登記,自不生典權之效力,被告既非典權人,自無從依民法有關典權之規定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另請求本院向銀行調取銀行帳戶金流,欲證明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之價金係由被告提供等情,然此情縱或屬實,亦不改變兩造未就系爭房屋設定典權並進行登記之事實,均不影響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認定,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即無必要。 (三)綜此,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內現均由被告放置其個人物品而占有中,且被告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得占有系爭房屋,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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