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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蕭淳元

聲請人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毅
相對人
林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5月12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四、調解結果所載:「勞工造成公司車損部分,兩造協商同意勞方(即相對人)給付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資方(即聲請人),於112年6月份起分14期給付,第1期6月10日匯入4萬元,112年7月10日起每月2萬元至113年7月10日止,上述金額,勞方匯入資方指定之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戶名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資方,相對人為勞方,相對人未履行112年5月12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工執勤造成公司車損等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12年5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結果載以:「有關勞工造成公司車損部分,兩造協商同意勞方給付理賠金額30萬元給資方,於112年6月份起分14期給付,第1期6月10日匯入4萬元,112年7月10日起每月2萬元至113年7月10日止,上述金額,勞方匯入資方指定之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戶名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業據聲請人所陳明,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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