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蕭德忠
- 被上訴人
- 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森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員,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0年7月2日,並陸續代班社區保全員至111年2月底,工作年資共計2年半。嗣後兩造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資糾紛,雖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4月28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然僅就薪資不足額新臺幣(下同)7萬3,435元為調解,上訴人就其餘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之請求權並未拋棄,故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6萬元及未休假工資1萬3,600元,合計7萬3,600元。故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600元。
二、法律解釋:
㈠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調解者,核其性質屬私法上和解契約,而和解契約成立後,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和解之本質如屬創設性質,當事人原有之法律關係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再據以主張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未拋棄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之請求權等語,惟觀諸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在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商所為之調解紀錄,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不足基本工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調解結果則記載「...經勞資雙方協商結果,資方(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勞方(上訴人)所有請求共計7萬3,435元解決所有爭執…資方並同意依廣源勞務企業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嗣資方履行上揭義務後,雙方皆不得再對本案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並同意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行政、民事請求權,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對方之言論及洩漏調解紀錄內容,以上經雙方確認同意,本案調解成立」等語,並經兩造簽名在卷,有宜蘭縣政府111年6月1日函檢送之系爭調解卷宗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57頁),而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7萬3,453元以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陳於調解當時,調解委員有告知調解成立日以前的事不能再起訴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可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時協商讓步之範圍,顯然包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等爭議,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會針對離職一事,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結果中同意拋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民事、行政權利,文義解釋上自包含上訴人所指勞動存續期間所衍生之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等請求權,亦即原本兩造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差額、資遣費、不休假工資等爭議,已由被上訴人以支付7萬3,43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給付義務取代,系爭調解性質核屬創設性之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因和解拋棄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僱傭關係請求資遣費及不休假工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時並未拋棄資遣費等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可採。
㈡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其他民事上之請求,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