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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
    鼎泰豐實業有限公司信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鼎泰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源 相 對 人 信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新興營造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4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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