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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伍偉華黃淑芳夏媁萍

原告
吳慶鍾即聖懿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告
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就工程地點台中柳川鳳凰酒店,與被告簽立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緊急照明承攬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給水及電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金額1,330萬元,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台中柳川鳳凰酒店驗收通過,且已取得旅館登記而營運多時,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10%工程保留款138萬元、複驗工程款52萬3,950元(含電器複驗款26萬1,450元及給水複驗款26萬2,500元)、工程追加款43萬5,330元,合計233萬9,2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3萬9,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另有日月潭力麗酒店新建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被告另於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417萬7,011元及給付違約金260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4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該案民事起訴狀、陳報狀等件(本院卷第373頁、第441-532頁)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437-438頁),而另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即對兩造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既以另案訴訟請求之前開金額執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應認另案訴訟關於被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即為本件被告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另案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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