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5號
- 聲請人
- 童廣韻
- 相對人
- 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敬凱
- 相對人
- 震豪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7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元(計算式:1,110-740=370),金額非鉅,對照聲請人111年度尚有多筆2千餘元之利息所得,可認本有相當之存款,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案限閱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聲請人並非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戶查詢結果資料可憑,聲請人容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雖提出其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急難救助金領據為證(救字卷第9、11頁),然此僅為單一帳戶一時之間餘額,另核發該急難救助金之單位及所憑事由均有未明,對照本件目前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70元之負擔程度,本院認為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時間、約定薪資、離職時間與原因及證據(本院卷第33頁),該函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釋明,在本件原因事實未明下,實無從判斷聲請人起訴請求資遣費部分,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符合訴訟救助要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