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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蕭淳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芳淇
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誌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芳淇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349萬8,78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0,457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49萬8,785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6月14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萬3,14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6萬4,84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6萬2,60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萬3,68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6萬9,39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5萬5,82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萬3,30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1萬3,91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9萬3,156元,其餘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6萬1,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萬5,350元(本院卷第81、85、91、99、109、131、141、145、177、248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98萬6,209元(計算式:33,149+664,840+862,605+203,681+569,391+655,823+213,302+813,912+993,156+861,000+115,350=5,986,209)。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福岡七號溫泉飯店有限公司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0,457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91-197頁),是本院認以3萬0,45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5,000元,合計1萬元。經查:

⒈聲請人之子女何育陞、何宜蓁各為96年、99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何育陞及何宜蓁祥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99、213-223頁),應認何育陞、何宜均未成年,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扶養費1萬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17,076元(即:17,076元÷2人×2人=17,076元)為低,應堪採信。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0,45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每月所剩餘額為5,457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598萬6,209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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