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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張淑華

  • 當事人
    林岡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雅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曉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岡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岡毅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岡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7,030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需清償,且聲請人尚有年邁母親及重度身心障礙之哥哥須扶養,而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是聲請人無力負擔 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747,5 26元,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2年10月30日為止,包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884,20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1,84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2,216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9,44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9,52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5,43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2,237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1,278,01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15,65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99,842元),雖與 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 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看護,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勞工保險投保僅是最低薪資,平均每月領有32,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184頁),是以32,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 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890元(包含膳食費用7,500元、房租費用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500元、電信費用1,700元、勞健保費用2,790元、生活用品費用1,000元、交通費400元),僅提 出勞健保收費單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外,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 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為17,076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哥哥之扶養費共8,000元,復又稱聲請人 是在其母親游惠徵表達有資金需求後現金給予,故難以提供相關紀錄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 ),是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游惠徵,其係為40年次,年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親游惠徵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3名兄 弟姊妹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4,269元(計算 式:17,076×1/4=4,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 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兄長林泱蔚罹有重度身心障礙,故需負擔其扶養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林泱蔚之戶籍謄本為憑,上開戶籍謄本僅記載林泱蔚於109年5月18日法院裁定監護109年6月6日裁定生效由林盈盈監護等之事實,然聲請人對於 林泱蔚是否有其扶養必要及有實際扶養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8,000元,顯已超過上開金額,應縮減為4,269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1,345元(計算式:17,076+4,269 =21,345)。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1, 345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0,655元(計算式:32,000元-21,3 45元=10,655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聲 請人雖得依最大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7,030元予以履行,惟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合計2,890,072元,縱其比照最大債 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作為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達16,056元(計算式:2,890,072元÷180期=16,05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每月負擔償還金額已達23,086元(計算式:7,030元+16,056元=23,086元),是其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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