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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陳志園即昶程企業社
被告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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