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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伍偉華黃淑芳夏媁萍

  • 當事人
    健加有限公司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健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銘 被 告 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2,6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57,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涉訟之買賣契約關係,依原告開立之估價單,載明交貨地點為「宜蘭縣○○鄉○○○○區○○○路0號」(本院卷第89-97頁),即 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份起,向原告訂購各式汽車零件,並就同年5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35,902元,開立發票日為111年9月26日之陽信銀行羅東分行、金額135,900元 (雙方約定尾折2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被告分別於同年6、7、8、9月份,又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汽車零件數批,貨款共計622,060元,連同111年5月份貨款合計757,96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屢經原告催促 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5、6、7、8、9月份對帳單各1份、同年月份估價單共19份、系爭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等件(本院卷第63-98頁)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57,9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 ,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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