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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淑華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諭(即楊堂宮之繼承人)

林良諭(即楊堂宮之繼承人)

林順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宏諭、林良諭、林順昌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勝慶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宏諭、林良諭、林順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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