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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周志豐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告
瑞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爾蓉

陳耀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而主張之事實仍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係於同一訴訟標的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魏明珠前於112年9月13日為輔助被告而聲明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113年3月5日撤回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249頁),爰不列為參加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周轉需求,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原告並已實際如數支付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就其所借款項屆期未依限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6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113、1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2,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253-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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