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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謝佩玲

聲請人
周佳華
相對人
寀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世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2年3月8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李世田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2008號函登記在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內股東同意書、清算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以李世田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112年3月8日經宜蘭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於112年4月7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詎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12年3月8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周佳華請求事項和解金100,000元整,並同意於112年4月7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有112年3月8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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